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市鹏翔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3民初1536号 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2532U。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市鹏翔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盛世国际2号写字楼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UX9N8U。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益汉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700NNN7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三公司”)与被告汉中市鹏翔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汉中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电建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翔公司、水投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00188.06元;并按照年利率4.9%,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2763618.43元。2、判令鹏翔公司向原告支付拖延竣工结算及付款的违约金(以28200188.0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6月30日一年期LPR利率3.55%的2倍7.1%,从2023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为2002213.35元)。3、确认原告在本案工程款28200188.06元范围内,对原告清淤疏浚作业所产生并集中屯放在洋县龙亭镇齐家坎堆料场(以下简称“洋县齐家坎料场”)的砂石料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在本案工程款28200188.06元、暂计资金占用费2763618.43元、暂计拖延竣工结算及付款的违约金2002213.35元,合计32966019.84元范围内,对原告清淤疏浚作业所产生并集中屯放在洋县齐家坎料场的砂石料享有留置权,并就该砂石料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水投集团对鹏翔公司案涉债务32966019.84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被告鹏翔公司“汉江洋县山区段河道清淤疏浚项目投资合作方+工程总承包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二标段项目”)。同年4月,原告与鹏翔公司签订《汉江洋县山区段河道清淤疏浚项目投资合作方+工程总承包二标段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对位于洋县的真符、***等6个疏浚点进行河道清淤疏浚修复,建设厂房3栋;合同价格暂定为16080万元整,据实结算;原告清淤疏浚所获砂石原料所有权归鹏翔公司所有,如鹏翔公司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出售砂石料冲抵工程款。同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等条款。2022年3月,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统一要求,将清淤疏浚所产生的砂石料集中屯放在洋县齐家坎料场,和鹏翔公司一同管理。同年5月,鹏翔公司在未与原告提前沟通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单方大幅缩减了工程量,使原告只能对原约定6个疏浚点中的真符、***等2个疏浚点进行施工作业。2023年6月,原告就上述2个疏浚点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但鹏翔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迟迟不予结算及付款。经多次沟通、协商,直至2024年3月底,鹏翔公司才最终审定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真符、***等2个疏浚点工程总价款28200188.06元。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1.3条约定,鹏翔公司应支付原告28200188.06元的资金占用成本2763618.43元,按照年利率4.9%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时,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4.5条及专用条款第14.5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鹏翔公司拖延竣工结算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2213.35元。清淤疏浚工程属于水利建设工程,所产生的砂石料属于工程因清淤疏浚而增加的价值,且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原告作为施工方,对砂石料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又因合同专用条款第21.3条约定,原告筹措的运营资金在被告鹏翔公司砂石统一对外销售或资产变资本后,优先保障原告投资资金的回笼;第21.5条约定,如鹏翔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出售砂石冲抵工程款。砂石料属于动产,且由原告施工、运输、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留置权,且也享有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水投集团作为被告鹏翔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鹏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有误。项目结算价款中未扣减鹏翔公司代付的,原告修建临时料场时被洋县林业局所处罚款107170元;工程于2024年3月28日才完成竣工结算,一年的缺陷责任期截止期应为2025年3月27日,故质保金846005.64元(即28200188.06元*3%)也不应向原告退还支付。2、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合同约定承包人(即原告)在项目运营阶段筹措的项目运营资金,自合同签订之日发包人(即鹏翔公司)按照年利率4.9%支付资金占用成本,但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鹏翔公司支付运营资金有待核实。3、原告主张支付拖延竣工结算及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3年12月31日双方才完成所有的项目验收签证,2024年3月28日才完成案涉项目的整体结算,期间鹏翔公司未收到任何催促结算的文件,故未拖延结算,不构成违约;另按合同约定鹏翔公司尚未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还未完成付款程序,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拖延付款违约金。4、原告主张对洋县齐家坎料场的砂石料享有留置权,以及享有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合同约定清淤疏浚所获砂石原料所有权归鹏翔公司所有,所有资源由鹏翔公司统管,鹏翔公司指定料场集中囤放,不得外运。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完成料场的修建,并实施清淤项目,鹏翔公司按时协调将所获砂石料送至特定地点,由鹏翔公司统一看管至今,不存在由原告占有的情形;且砂石料为国有资产,答辩人也无权占有;工程款也未到付款条件,债务尚未到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投集团辩称,水投集团与案涉二标段项目无关;水投集团与鹏翔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法人,也不构成法律上的人格混同。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初,被告鹏翔公司对“汉江洋县山区段河道清淤疏浚项目投资合作方+工程总承包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二标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年3月23日,原告西北电建三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中标该项目。同年4月,原告(即“承包人”、“乙方”)与鹏翔公司(即“发包人”、“甲方”)签订《汉江洋县山区段河道清淤疏浚项目投资合作方+工程总承包二标段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对位于洋县的真符、***等6个疏浚点进行河道清淤疏浚修复,建设厂房3栋;合同价格暂定为16080万元整,据实结算。 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载明,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应按照所需运营资金的60%缴纳至发包人账户,目前已投入约8348万元;第21.3条约定,承包人在项目运营阶段筹措的项目运营资金发包人按照年化率4.9%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成本,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承包人筹措的运营资金在发包人砂石统一对外销售或资产变资本后,优先保障承包人投资资金回笼;第21.5条约定,承包人清淤疏浚所获砂石原料所有权归发包人所有,所有资源由发包人统管,发包人指定料场集中囤放,不得外运,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私自出让出售。如发包人未及时付款,承包人有权出售砂石料冲抵工程款,相关销售手续由发包人负责办理。 另外,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及专用条款第11.2条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为:建安工程12个月,清淤工程0个月,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14.5条及专用条款第14.5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为: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2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工程师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14.6条及专用条款第14.6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3%的工程款(不含清淤费用)作为质保金。 2022年3月,原告正式进场施工,期间因故只对真符、***等2个疏浚点进行了施工作业,包含堆料场建设、船采砂石、清淤运输,未建设厂房。在施工中,原告按照鹏翔公司统一要求,将清淤疏浚所产生的砂石料集中屯放在洋县齐家坎料场,由鹏翔公司统一管理,原告配合进行管理。2023年6月,原告就上述2个疏浚点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2024年3月28日,原告编制了经鹏翔公司审定确认的结算书,双方确认鹏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真符、***等2个疏浚点工程结算价款为28200188.06元。 在双方结算前鹏翔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洋县齐家坎料场尚存砂石约69万余方。 另查明,因砂石堆料场建设时临时占用林地构成违法,洋县林业局对原告及其项目相关公司罚款二次,合计107170元。2023年2月,原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鹏翔公司代为支付罚款,承诺以后结算时进行核算。2023年3月6日,鹏翔公司为原告垫付交纳了罚款107170元。 被告水投集团系被告鹏翔公司的独资股东,但二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无混同。另二公司历年财务审计报告显示,二者在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进行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合同、验收单、结算书;被告鹏翔公司提供的原告关于罚款的代付申请、罚款转账交纳凭证、汉中市国资委汉市国资发(2024)23号文件、鹏翔公司二标段项目微信工作群及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水投集团提供的鹏翔公司、水投集团企业身份信息及历年财务审计报告,鹏翔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北电建三公司与被告鹏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对位于洋县真符、***等疏浚点进行河道清淤疏浚修复,并建设厂房(实际因故未建设),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合同工作范围内的相关作业,双方也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结算价款为28200188.06元,对此应予认定。 对本案争议焦点1,即对鹏翔公司关于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罚款107170元的辩解意见应否采纳。根据查明事实,对林业部门所处罚款107170元,原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鹏翔公司代为支付,并承诺结算时进行核算。故鹏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将罚款107170元从结算价款28200188.06元中扣减,应付工程款为28093018.06元(即28200188.06元-107170元)。对鹏翔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争议焦点2,即对鹏翔公司关于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质保金846005.64元的辩解意见应否采纳。根据查明事实,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建安工程12个月、清淤工程0个月,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建安工程仅有堆料场的建设,而全部完成的工程已于2023年6月验收合格,现早已超过一年的缺陷责任期,不应再扣留质保金。对鹏翔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3,即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经查,合同第21.2条载明,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投入约8348万元;第21.3条约定,承包人在项目运营阶段筹措的项目运营资金发包人按照年化率4.9%支付承包人资金占用成本,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先期投入资金并施工,在工程价款结算前鹏翔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故对原告工程结算价款(即28200188.06元)部分的投入资金,可视为工程垫资款,对该部分资金的收益损失,应以工程垫资款利息认定和支持。对利率标准,虽双方约定年化率(利息)为4.9%,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的垫资款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利率标准应以2022年4月1日一年期LPR利率3.7%为准。另因工程款应付之日起垫资款利息已转化为逾期付款利息,故垫资款利息应从合同签订之日(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应付款之日。原告现主张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对其超期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4,即原告主张支付拖延竣工结算及付款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原告未提供鹏翔公司拖延结算的证据,且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其编制时间为2024年3月28日,鹏翔公司对双方于该日完成结算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鹏翔公司拖延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从2023年6月30日起计算拖延结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查,合同第14.5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工程师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故应视为2024年3月28日鹏翔公司已完成结算申请的审批,应于该日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并应在14天内(即2024年4月11日前)完成竣工付款,现鹏翔公司未付款,且已超过56天,应按合同第14.5条规定,以应付工程款28093018.06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两倍,即年利率6.9%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5,即原告主张对洋县齐家坎料场砂石料的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优先权主张应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仅为工程款本金。 对争议焦点6,即原告主张对洋县齐家坎料场的砂石料享有留置权,以及基于留置权享有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根据查明事实,鹏翔公司在洋县齐家坎料场派驻有工作人员,清淤疏浚所产生的砂石料集中屯放在料场,由鹏翔公司统一管理,原告仅配合进行管理。故砂石料作为动产,仍由鹏翔公司占有,原告并未占有留置,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7,即原告主张被告水投集团对鹏翔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水投集团虽系鹏翔公司的独资股东,但水投集团与鹏翔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法人,但二者在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进行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也不构成法律上的人格混同,故水投集团对鹏翔公司案涉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鹏翔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93018.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为: 以28093018.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从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汉中市鹏翔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息,利息具体为: 以28200188.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11日,为2115400元。 三、确认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093018.06元范围内,对现囤放在洋县龙亭镇齐家坎堆料场砂石料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30元,由被告汉中市鹏翔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295元,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