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民终2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兴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蒲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虽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杨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