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10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西安XX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6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XX公司向XX动力公司支付货款278250元;XX公司不向XX动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XX动力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79500元(按合同第15条第2款之约定,逾期交货25天以上,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XX动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付款节点约定不清,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合同第4款明确约定项目通车或建成24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XX公司支付XX动力公司本合同的余额,即合同总额5%。现因疫情原因尚未通车,5%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2.合同约定货款含税总价为795000元,若逾期交货合计25天以上应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XX公司2021年12月10日支付合同预付款,XX动力公司次年2月22日才送达所有货物,应按约向XX公司支付79500元违约金。一审不予支持该诉请系事实认定错误;3.XX公司非恶意拖欠货款,而是XX动力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未到合同付款时间,且XX公司多次沟通会按约支付款项,XX动力公司均不置可否,故XX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4.XX动力公司逾期交货,致XX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且被项目业主方处罚。截至目前设备既未安装调试、也未达到通车运行的付款节点。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纠正。
XX动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XX动力公司货款318000元;2.XX公司支付XX动力公司暂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的违约金17332元及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XX动力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79500元;2.XX动力公司向XX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XX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2月6日,XX公司(甲方)与XX动力公司(乙方)签订《鹤辉高速复工工程HHSG-1项目机电工程射流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金路-HHCG-01号)约定,XX公司向XX动力公司采购射流风机设备,用于鹤辉高速复工工程HHSG-1项目机电工程项目的建设,且XX动力公司同意向XX公司供应上述设备/材料,本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及服务费含税总价为人民币795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采用预付款方式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款按本合同总额的20%支付。XX动力公司提供全额或截止本次价款的增值税发票;2、XX动力公司设备/材料在到货后一个月内,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XX动力公司提供全额或截止本次价款的增值税发票;3、XX动力公司配合XX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监理和业主检验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或货物到达现场后180天内XX公司支付XX动力公司本合同的25%(以先到者为准)。XX动力公司提供全额或截止本次价款的增值税发票;4、尾款:该项目通车或建成24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XX公司支付XX动力公司本合同的余额(本合同总额的5%);5、若因本合同设备(材料)及售后服务XX公司被发包人(业主)执行了扣罚款,XX公司在对XX动力公司支付过程中可做相应扣减;第四条履约担保1、经双方友好协商,本次采购需要XX动力公司向XX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如果需要,XX动力公司愿意由XX公司在第一次向XX动力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79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截至合同供货期结束后30日,采取扣除相应合同价款作为履约担保的,合同供货期结束后30日内无息退还;第六条1、本合同设备/材料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建设鹤辉高速复工工程HHSG-1项目机电工程交工验收完毕之日算起本项目质保期为2年,自该项目通车或建成后开始计算;第七条交货时间: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后10天内风机底座到货,15天内风机主体到货、联系人***;第十条XX公司责任1、负责按合同条款及时支付XX动力公司货款。若到规定时间未完成付款,XX动力公司应及时催告XX公司,XX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故未付款的每日按照逾期交货货款的1‰向XX动力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最大不超过合同额的10%;第十五条违约责任2、XX动力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交货货款的1‰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动力公司逾期交货合计25天或以上的,XX动力公司按照逾期交货货款的10%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且XX公司有权按市场价格另行采购与迟延货物同种类型的货物,因此增加的费用由XX动力公司承担。逾期交货30天或以上的,XX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XX动力公司须向XX公司赔偿因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工作进度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赔偿XX公司因此造成的停工待料、信誉损失、工程进度迟缓等方面的损失,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一切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等;3、供货推迟不是因XX动力公司造成,双方各自承担已方的损失。合同附件一:设备采购清单记载内容为射流风机(含风机底座及安装附件)、数量50台、合价(含税)795000元。2022年2月18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XX公司作出《鹤辉高速复工工程HHSG-1项目经理部罚款通知单》,因射流风机最晚于2022年2月16日前到货,并开始安装调试,现到货时间已过,XX公司的射流风机未按要求的时间节点到货安装调试,因此对XX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2022年2月21日,XX动力公司通过货运向XX公司发送射流风机50台及附件,XX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签收。另查,2021年12月10日,XX公司向XX动力公司支付79500元工程预付款。2022年4月13日,XX公司向XX动力公司签发397500元的建信融通签发凭证。2022年8月20日,XX公司向XX动力公司出具《暂停付款通知函》载明,我司已…向贵司支付了20%的预付款和50%的进度款。由于《鹤辉项目采购合同》中的项目至今仍未通电,我司无法进行通电调试检验,而合同的标的物货物我司于2022年2月22日收到,按照合同第二款第3条的约定,25%的合同款将于2022年8月22日到期…双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存在法律争议,我司特此向您函告暂停支付于2022年8月22日到期的进度款,待本诉讼确定双方法律权利义务后予以支付。XX动力公司提交聊天记录、备货函,证明XX动力公司经XX公司联系人的要求供货,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况。XX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合同约定联系人与收货代表名字不一致,***仅为收货联系人,对于收货时间变更属于合同重大事项,应当有书面通知,备货函未加盖公司公章,***只是合同第七条约定收货联系人,并非XX公司整个合同的代理人,无权代表XX动力公司对合同约定内容作出重大变更,合同委托代理人为***。经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原件,XX动力公司提交的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XX公司“***”向XX动力公司***发送的鹤辉高速机电工程项目部2022年2月15日的《鹤辉高速隧道风机备货函》载明:1、要求贵公司在2月16日前将25台射流风机及安装所必需的配件发到施工现场;2、要求贵公司3月5日前将剩余的射流风机安装所必需的配件发到施工现场。庭审中,XX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XX公司支付本诉律师费21400元,反诉律师费5000元,因XX动力公司在明知合同款尚未到期坚持诉讼,且逾期交货,应承担本诉、反诉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到货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XX动力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鹤辉高速复工工程HHSG-1项目机电工程射流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HHCG-01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XX动力公司已向XX公司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XX公司应向XX动力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尾款:该项目通车或建成24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XX公司支付XX动力公司本合同的余额(本合同总额的5%)。因该约定不明确,现XX动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XX动力公司可随时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XX公司应向XX动力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尾款计39750元。同时,对于合同价款中扣除的795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供货期结束后30日内无息退还,XX公司未按期退还,应予退还。本案中,XX公司共向XX动力公司支付货款477000元,剩余318000元(含应退还的79500元履约保证金),现XX动力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XX动力公司货款318000元,应予支持。关于XX动力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约定,应向XX动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XX公司向XX动力公司支付,其中: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13日,以477000元为基数;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30日,以79500元为基数;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8月21日,以119250元为基数;2022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8000元为基数。以上违约金不得超过79500元。关于XX公司反诉要求XX动力公司支付XX公司违约金79500元一节,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后10天内风机底座到货,15天内风机主体到货。XX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向XX动力公司支付了79500元工程预付款,XX动力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XX公司发送射流风机50台及附件,XX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签收。综上,XX动力公司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鹤辉高速机电工程项目部2022年2月15日的《鹤辉高速隧道风机备货函》证明XX动力公司经XX公司联系人的要求供货,但XX动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内即2021年12月25日前XX动力公司、XX公司就到货时间进行过变更。故XX动力公司存在逾期发货情况,应承担违约金。XX动力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同时考虑到受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结合XX动力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备货函的内容及其交货情况,酌情认为以39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0天,由XX动力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同时,对于XX公司反诉要求XX动力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13日以477000元为基数,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30日以79500元为基数,2022年5月31日至2022年8月21日以119250元为基数,2022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8000元为基数),并不超过795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0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XX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330元,由西安XX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0元,陕西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保全费2197元、保全保险费1300元,由西安XX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956元,由陕西X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西安XX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6元。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风机安装质量检查表2份、射流风机施工质量检查记录表1份、射流风机调试记录表2份、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官网公示截图。证明目的:1.XX公司与XX动力公司所签采购合同项下设备于2022年10月16日安装并于2022年11月12日全部调试检验合格。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三笔货款的付款方式“乙方配合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监理和业主检验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或货物达到现场后18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的25%(以先到者为准)”。本合同项下“货物达到现场后180天”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监理和业主检验合格”日期为2022年11月12日。本案起诉时,两项条件均未成就,XX公司无需向XX动力公司支付货款;2.该项目2022年12月26日通车,本案一审开庭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节点,XX公司无需向XX动力公司支付货款尾款;3.证明XX公司无需向XX动力公司支付货款,且对于未付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据:建信融信签发凭证。证明目的:证明XX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XX动力公司支付货款,但因XX动力公司未接受而未完成支付。XX动力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组证据与XX动力公司无关,该两组证据中也未显示XX公司的名称及主张。3.XX公司无证据证明所有的风机均是XX动力公司提供的。4.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XX动力公司仅提供设备,并非承建方,工程何时建成何时通车与XX动力公司无关。供货时XX公司亦未向XX动力公司解释及详尽说明,因此,XX公司所称之理由对XX动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XX公司也并未要求向XX动力公司付款,而且给付的时间也是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支付。给付的方式是商票,可承兑的时间是2023年7月19日,并非是一审宣判后就可以承兑。另,XX动力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支付XX动力公司5%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XX公司是否应支付XX动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XX动力公司是否应支付XX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若支付,一审认定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与XX动力公司签订的《鹤辉高速复工工程HHSG-1项目机电工程射流风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金路-HHCG-01号)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动力公司依约供货,XX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至2022年4月13日,XX公司共支付477000元,下欠款项318000元。双方合同虽约定,该项目通车或建成24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然合同签订时,项目通车或建成属未来不确定因素,亦并非确定的时间,故该约定系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XX动力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下欠款项,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未按有关到货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50%以及安装调试经业主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或货物到达现场后180日内向XX动力公司支付总价款25%(以先到者为准)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构成违约,造成XX动力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XX动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裁处有据,亦无不妥。XX公司虽对部分款项应付款时间提出异议,但综合合同约定及当事人举证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供货违约金标准,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XX动力公司逾期交货合计25天或以上,应按照逾期交货货款的10%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故一审结合XX动力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备货函的内容及其交货情况,酌情认定以39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0天,由XX动力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16元,由西安XX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