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851号
原告:***,女,1968年02月0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现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A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340175338。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紫惠,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淇,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宽,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建华,男,布依族,1966年1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王**,男,1977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金路交通工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张**、潘建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斌、白杨紫惠、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淇、被告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2、判决被告王**支付原告工程款迟延履行金每天13.15元至及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1%,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金路公司、潘建华、张**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告金路公司为福泉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栏工程总承包商,原告和被告王**向被告潘建华、张**承包劳务施工。原告应与被告王**有分歧后,在被告金路公司及其二人的友好协商下,于2018年5月7日达成《工程调解协议》。2、协议中约定“4、王**自愿承担***之前投入的4万元,由金路公司在结算给王**的工程款中扣除给***”,但时至今日,被告王**和金路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之前投入的4万元,也无还款意向,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时间接近2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被告金路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涉案工程是公司分包给都匀市吉源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的,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工程调解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经过司法鉴定后证明该印章系伪造的。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西安金路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张**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该工程没有经过结算,发包方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金路公司与王**之间的工程款也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被告张**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潘建华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不认可原告所称与我、王**签订了合同。《工程调解协议》上加盖的金路公司的项目章,是我拿给张**用于施工盖章的印章,但这个项目章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我也没有授权张**签订合同。另外,《工程调解协议》上杨晓东的签名系伪造的。涉案工程不合格,还没有验收,工程项目组的人员里面没有原告。综上,我认为《工程调解协议》是伪造的。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涉案的防护栏安装工程系被告金路公司分包给都匀市吉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之后该工程由被告潘建华取得,被告张**向潘建华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后,又将“野洞河至陆坪路段”的安装工程发包被告王**施工。在被告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其合作施工,并投入了4万元。
原告***与被告王**合伙承接“野洞河至陆坪路段”防护栏安装工程。之后,二人起争议,便不再合作。2018年5月7日,二人签订《工程调解协议书》,约定:“1、现由王**负责做野洞河外接老周所做路段的终点,***负责做陆坪至老周所做路段的起点;2、陆坪至板寨蠡口现有砂石和已立好的70多根柱子归***所有;3、二人合作时所购买的施工工具及施工设备归王**所有;4、王**自愿承担***之前投入工程中的4万元,由金路公司结算王**工程款时扣除给***;5、两人在合作期间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及设备款均由王**个人承担,与***无关;6、······”。在该份协议中,加盖了被告金路公司项目章的印章。之后,被告王**并未归还4万元给原告***。
2020年9月28日,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工程调解协议》上的被告金路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金路公司项目部真正的印章。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当日加盖印章的人是张**的秘书“小杨”(具体信息不详,原告亦不认识),被告张**也在场,被告张**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潘建华陈述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项目部的印章系其拿给被告张**使用的,但只是用于报送材料,并不具有签合同的作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金路公司、潘建华、张**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施工协议》、施工安全责任书、《工程调解协议》;被告潘建华提交的福泉市安保工程简测情况说明、《劳务施工协议》、《承诺书》;被告张**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金路公司提交的黔南州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投入4万元与被告王**合伙做“野洞河至陆坪路段”防护栏安装工程。2018年5月7日,原告***、被告王**签订了《工程调解协议书》,确定被告王**要退还4万元给原告***,由被告金路公司在结算被告王**工程款时扣除给***。由于被告王**并未履行约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王**履行还款4万元给原告的义务并不损害被告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支付4万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路公司、潘建华、张**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工程调解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不是被告金路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因此被告金路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工程调解协议书》中,并无被告潘建华的签名、张**的签名,原告提出《工程调解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张**在场,但被告张**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在场的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加盖印章的是“小杨”的情况来看,原告并不能证明加盖印章时,被告潘建华、张**的知晓状况,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潘建华、张**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但其与被告王**并未在《工程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从2018年5月7日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本院综合实际,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万元(¥40000.00)给原告***;
二、被告王**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从2020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于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