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6870号
原告:浠水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浠水县。
经营者:***,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一般代理)。
原告浠水县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4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45.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261468.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建筑材料供应商,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砂石,双方顺利合作多年。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砼分公司青山搅拌站砂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货物总价为暂定价格,结算总价按实际供货并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供货期限通常为1年左右,分期交货时间及数量由被告提前1天通知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依结算单向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后,在三年内全部付完。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款系按公司财务状况陆续不定期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1日、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分别继续签订《商砼分公司青山搅拌站砂石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没有变化。原、被告最后一份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商砼分公司青山搅拌站砂石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22年2月1日前付清。但实际最后一期供货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31日。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按被告指示陆续供货,每批次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出具最终结算单。2017年6月22日至2022年4月31日期间,原、被告共计结算25单,合计完成结算金额19677906.65元,原告已足额开具有效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677860.72元,尚余2000045.9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误,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砼分公司青山搅拌站砂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货物总价暂定为964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规定的时间内分批送货,每月21日办理结算、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和等量技术资料;第一年累计现款支付合格结算额的70%,第二年支付剩余20%,尾款第三年付清;交货期限暂定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交货时间及数量以被告提前1天通知为准。
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商砼分公司青山搅拌站砂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合同价款暂定为5530000元,交货期限暂定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普通或专用发票后当年春节(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全年合格供货结算额的70%,第二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至90%,余下货款第三年春节(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
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继续签订《商砼分公司青山搅拌站砂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合同价款暂定为4950000元,交货期限暂定为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当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全年合格供货结算额的70%,第二年春节(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至90%,余下货款第三年春节(2022年2月1日)前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7年6月22日至2022年4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9677906.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677860.72元,尚余2000045.9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4月3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商砼分公司青山搅拌站砂石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案涉货款系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商砼分公司青山搅拌站砂石采购合同》项下货款。
某某商砼分公司青山搅拌站砂石采购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砼分公司青山搅拌站砂石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认可未付货款的金额为2000045.9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45.9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00045.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浠水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45.93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浠水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45.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浠水县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4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