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8434号
原告:武汉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0号光谷新汇1号地块17层2001(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森林大道166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20********,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2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980元(以33227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按照1.5倍LPR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5980元,202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该标准继续计算),上述金额合计:388253元;二、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建筑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某某公司采购钢材。2021年6月1日双方签订《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项目镀锌角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材的交付义务,但某某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原告合计向某某建筑公司一、二交付钢材382273元,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有332273元货款本金未予支付,并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55980元。综上,某某建筑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严重违约。某某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于2021年6月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合同第3.2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全部技术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该笔货款的100%,我方此前已支付5万元,同时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应该承担相应利息,若法院仍判决我方承担利息,结算单上面我方的财务人员签字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21年11月29日后30日即2021年12月28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项目镀锌角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全部技术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该笔货款的100%。双方实际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3月1日,全部技术材料均随钢材一并移送,且由某某建筑公司当场验收。2021年6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29日,双方出具采购结算单,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钢材82.779吨,总价款382273元,双方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某某建筑公司此前已向某某公司已支付5万元,尚欠332273元。
以上事实,有《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项目镀锌角钢采购合同》、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材料结算单与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镀锌角钢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销售合同、采购结算单与双方当庭笔录,某某公司截至2021年3月1日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全部技术材料均随钢材一并移送,且由某某建筑公司当场验收。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某某建筑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3.2条的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某某建筑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全部技术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该笔货款的100%。某某建筑公司截至起诉之日认可尚欠货款332273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2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案涉结算单出具日期虽然是2021年11月29日,但是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支付期限条款的生效,某某建筑公司实际违约实际应从2021年6月11日起30个工作日后起算,即2021年7月24日(除去双休日与端午节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某某公司主要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以332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实际逾期利息应以332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从2021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32273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2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