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6867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区)。
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一冶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65219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52193.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35849.16元);2.判令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系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建筑材料供应商。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同运作实施“一冶商砼公司青山站项目”,并共同要求某某公司持续供应砂石,双方顺利合作多年。2021年12月7日,某某公司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签订《商砼分公司青山站石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武汉一冶某某公司的“商砼公司青山站项目”供应砂石材料。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合同货物总价为暂定价格;结算总价按实际供货并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供货期限通常为1年左右;分期交货时间及数量由甲方提前1天通知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依结算单与某某公司开的足额发票后,在三年内全部付完。实际履行中,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付款系按公司的财务状况陆续不定期向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5月18日,某某公司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继续签订《商砼分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23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签订《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CG2023-0319A)》,约定由某某公司向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的“一冶商砼公司青山站项目”供应砂石材料。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合同货物总价为暂定价格;结算总价按实际供货并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供货期限通常为1年左右;分期交货时间及数量由甲方提前1天通知为准;货款支付方式为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依结算单与某某公司开的足额发票后,在三年内全部付完。实际履行中,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付款系按公司的财务状况陆续不定期向某某公司支付。2024年3月22日,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3%增值税发票变更为1%增值税发票,并延长供货期限。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同作为购买方向某某公司采购,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按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指示陆续供货。货到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同验收,每批次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再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出具最终结算单。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双方共计结算14单,合计完成结算金额为6152193.55元。某某公司已足额开具有效发票交给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至起诉前,某某公司共收到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支付金额为4500000元,尚有1652193.55元货款未付。某某公司经济困难,多次催要,均未得偿,故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应赔偿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某某公司只能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武汉一冶某某公司辩称:武汉一冶某某公司已核实欠款金额为431271.86元,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欠款金额为1220921.69元;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辩称: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7日,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石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906500元(含税价),乙方必须要向甲方提供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合同供货范围见附件《货物清单及价格表》,最终结算以乙方实际供货并经甲方检验合格认可的数量为准;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每月21日,乙方以甲方签字的过磅小票作为依据,与甲方核对结算,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双方挂账附件依据;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支付(甲方不承担贴息费用);货到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全部技术资料后,当年春节前支付全年供货结算额的70%,第二年春节前支付至90%,余下货款第三年春节前付清。《货物清单及价格表》所列货物全部运抵工程现场合格,且卖方收到全部货物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和等量技术资料(某某厂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后按约定向卖方付款;本次合同货物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实际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
2022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卖方、乙方)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合同暂定总价4888195元(含税价),乙方应按结算价向甲方提供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前提条件为乙方按合同约定交货且验收合格,在结算周期届满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全部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某某厂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满足结算前提条件后,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按如下时间支付货款,当年春节前支付至总结算额70%,第二年春节前支付至总结算额的90%,剩余10%货款第三年春节前付清。
2023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卖方、乙方)与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3884900元(其中不含税价金额为3771747.57元,税额为113152.43元),乙方应按结算价向甲方提供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前提条件为乙方按合同约定交货且验收合格,在结算周期届满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全部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某某厂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满足结算前提条件后,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按如下时间支付货款,当年春节前支付至总结算额70%,第二年春节前支付至总结算额的90%,剩余10%货款第三年春节前付清。
2024年3月22日,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原《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内2.1内容以及附件一货物清单内容作出如下变更,“乙方应按结算价向甲方提供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变更为“乙方应按结算价向甲方提供1%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合同《货物清单及价格表》内不含税单价、名称、规格及数量保持不变,税率由3%变更为1%,甲方根据乙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材料费给乙方,支付比例及支付方式与原合同一致;本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仍然适用,且不因本协议而发生任何直接和附加的更改。
某某公司提交结算单14份,(1)2021年8月21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武汉一冶某某公司,合计1025234.56元;2021年9月21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武汉一冶某某公司,合计811926.15元;2021年10月21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武汉一冶某某公司,合计1107830.85元;2021年12月21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武汉一冶某某公司,合计386280.3元。上述总计3331271.86元,其上“项目部材料员”处均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2022年5月31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合计436620.2元;2022年6月31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合计542981.92元;2022年7月31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合计373384.96元;2022年9月30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合计181058.58元;2022年10月31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合计237824.4元;2022年11月30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合计241552.08元;2022年12月31日的《材料结算单》购货单位为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合计364624.92元。上述总计2378047.06元,其上均加盖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公章及某某公司公章。(3)领料日期为2023.11.1-2023.11.30的《定(限)额领料单》载明合计207777.68元,领料单位中国一冶建安商砼青山站;领料日期为2024.1.1-2024.1.31的《定(限)额领料单》载明合计144922.17元,领料单位中国一冶建安商砼青山站。上述总计352699.85元,其上均加盖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公司印章。(4)结算日期为2024年5月22日的《物资合同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为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付款条件双方按照合同专用条款5.1办理结算挂账后,第二月支付结算额的70%,第13个月支付至结算额的90%,第25个月支付至结算额的100%。未办理结算的,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截至有限日期2024年4月30日,本次含税结算金额合计90174.78元。其上加盖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公司印章及某某公司公章。庭审中,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均认可加盖其公章的结算单,对未加盖印章结算单认为流程未走完,不予认可。
截至2024年6月9日,某某公司已向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计开具6152193.55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向武汉一冶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3年12月26日,向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4年6月9日。某某公司、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均认可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450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22年2月22日,铁建银信支付2000000元;2022年7月8日铁建银信支付200000元;2022年8月31日,武汉一冶某某公司支付300000元;2022年12月23日,武汉一冶某某公司支付200000元;2023年8月4日,武汉一冶某某公司支付200000元;2023年1月20日,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支付500000元、500000元;2023年11月22日,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支付200000元;2024年2月8日,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支付300000元;2024年6月7日,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支付100000元。尚余部分款项未支付,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石采购合同》《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材料结算单》《定(限)额领料单》《物资合同结算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石采购合同》《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以及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签订的《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某公司分别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公司分别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办理结算,开具发票,即某某公司与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分别建立合同关系。现某某公司主张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就案涉三份合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计差欠货款1652193.55元,武汉一冶某某公司认可其差欠金额为431271.86元,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认可其差欠金额为1220921.69元;根据转账记录,武汉一冶某某公司支付290万元,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支付160万元,根据结算单,武汉一冶某某公司总货款3331271.86元,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总货款为2820921.69元;案涉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各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案涉合同某某公司均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综上,武汉一冶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1271.86元、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20921.6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武汉一冶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31271.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220921.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武汉一冶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关于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271.86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1271.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921.69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0921.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0元,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7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