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1140号 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2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区)。 负责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建安公司、某乙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同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002437.08元;2.判令武汉某某建安公司、某乙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同支付截至2024年10月6日止的利息42953元,并支付从2024年10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2437.08元为基数,按4%/年的标准计算);3.判令武汉某某建安公司、某乙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并约定现场收货人为***,另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青山区人民法院。经核算截至2022年9月30日共产生货款2602437.08元,被告仅在2023年2月1日及9月11付款160万元,尚欠本金1002437.08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现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武汉某某建安公司辩称,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建安公司在2023年2月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款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同年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签订另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主体及相关结算付款条款与前一份合同明显不同,某甲公司认为系债务加入,是不合理的,这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或其双方另外达成的新的合同,且该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已实际履行202934.55元,与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一致,该款实际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辩称,编号为50****S0X的合同系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新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实际履行金额为2399502.53元,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另外三份结算单金额一致;确实差欠某甲公司货款未付,但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已支付16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卖方、乙方)与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买方、甲方),双方签订《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1****SOO),约定:合同暂定总价4724992元(含税价),乙方应按结算价向甲方提供3%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价款还包含包装、出库、装车、转运、吊装、运输、保险等费用,不含交货地点卸货费用;合同计价方式详见《货物清单及价格表》要求;某某商砼分公司青山站现场,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现场收货人为***;结算周期为按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按如下时间支付货款,当年春节前支付至总结算额70%,第二年春节前支付至总结算额的90%,剩余10%货款第三年春节前付清;合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某甲公司(卖方、乙方)与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买方、甲方),双方签订《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编号:50****S0X),约定:合同暂定总价4902807元(其中不含税价金额为4760006.8元,税额为142800.2元),乙方应按结算价向甲方提供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价款还包含包装、出库、装车、转运、吊装、运输、保险等费用;合同计价方式详见《货物清单及价格表》要求;结算周期为按月办理结算;某某商砼公司青山站项目现场,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现场收货人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每月办理结算,办理结算挂账后第二月支付结算额的70%,第13个月支付至结算额的90%,第25个月支付至结算额的100%。未办理结算的,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0日。 某甲公司提交《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江夏搅拌站)材料结算单》2份,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的结算单合计794714.64元,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的结算单合计186346.84元,上述2份结算单上均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有相关人员签字;某甲公司提交《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江夏搅拌站)材料结算单》1份,日期为2022年7月31日,合计1418441.05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有相关人员签字;某甲公司提交《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材料结算单》1份,日期为2022年3月31日,合计202934.55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武汉某某建安商品混凝土分公司青山搅拌站印章,有相关人员签字。 庭审中,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均陈述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160万元。某甲公司因货款未获足额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的总公司。 以上事实有《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江夏搅拌站)材料结算单》《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江夏搅拌站)材料结算单》《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材料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建安公司签订的《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以及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签订的《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砼公司青山站砂石采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甲公司分别与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签订合同,即某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分别建立合同关系。现某甲公司主张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就案涉两份合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共计差欠货款1002437.08元,武汉某某建安公司认可双方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02934.55元,该款项未支付;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认可双方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399502.53元,其已支付1600000元,尚余799502.53元未支付,各方所述金额与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结算单金额相符。综上,武汉某某建安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934.55元、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9502.5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节点;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支付节点具体届满期限。故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22日。综上,武汉某某建安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2934.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99502.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武汉某某建安公司、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关于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乙公司作为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中国某某建安分公司上述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934.55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293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502.53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9502.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9元,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