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197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4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王某之父),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某乙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某乙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某乙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立即向一某乙某某公司支付租金202293元(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按照每月10647元的标准计算19个月)及违约金(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15日起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8日,一某乙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某乙某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道**号**号**号**号**号**号房屋出租给王某,月租金10647元,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一某乙某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由王某实际使用,但王某自2023年1月起拒交租金,已欠缴19个月。一某乙某某公司催缴未果,遂成诉。 被告王某辩称,1.因拆迁,一某乙某某公司要求商户搬家;2.一某乙某某公司不与王某签订书面合同;3.租赁期间,一某乙某某公司给王某断电;4.房屋漏水,一某乙某某公司未就此维修,墙体漏水导致漏电;5.王某于2023年2月要求退租两间门面未果;6.王某于2023年1月后未支付租金属实,原因如上所述;7.要求一某乙某某公司就租金打折;8.不同意向一某乙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签订合同,王某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09年起,一某乙某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道**号**号**号**号**号**号房屋出租给王某使用至今。一某乙某某公司提交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3个月,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用于经营及仓储,房屋面积共270平方,每月租金为9906元,物业管理费741元/月,履约保证金为8085元,王某应自合同签订后的起租日起,每月15日前向一某乙某某公司支付当月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物业费,每月缴纳水、电费用,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到位等。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前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王某仍承租案涉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某向一某乙某某公司支付租金至2022年12月底。因王某未向一某乙某某公司支付其后租金,以致成诉。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某乙某某公司与王某均确认由王某承租一某乙某某公司的房屋并支付租金,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22年5月31日届满,但王某其后仍承租使用一某乙某某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至今,一某乙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不定期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王某应按实际租赁期间向一某乙某某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王某已支付租金至2022年12月底,现一某乙某某公司有权主张王某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的租金,一某乙某某公司陈述每月租金标准为10647元,但该金额由《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9906元及物业管理费741元组成,故本院确定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每月10647元,经计算,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202293元。对一某乙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未按时向一某乙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属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一某乙某某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以每月应付未付租金次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经核算,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共计5854.97元,其后自2024年8月16日起以20229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王某辩称未支付租金系因一某乙某某公司不当断电、限电,但王某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其主张,亦无证据证实王某的损失;其称未签订书面合同则无需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王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2293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854.97元及其后逾期付款损失(以20229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