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双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双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环畅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5民初5678号 原告:山东双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清田纬四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741717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沿海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8308323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双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枭公司”)与被告山东环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8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388500为基数,从2022年5月22日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2日,已有共计8862.65元,以上两项暂共计39736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凝器等设备一批(包括2吨真空缓冲罐、3吨真空缓冲罐、反应釜、混料罐、15吨反应釜冷凝器、10吨反应釜冷凝器、新增脱气冷凝器、真空泵冷凝器),合同总价为75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设备现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366500元设备款后,剩余的388500元设备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并因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 环畅公司未作答辩。 双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1份、购买设备清单1份、发货清单2份、发货照片1份、工程竣工报告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山东环畅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双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及原告公司已经向被告公司交付设备并由案外人***安装完毕的事实。2、向法庭提交被告山东环畅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双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单据4份,录音1份(案外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的电话录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山东环畅公司拖欠原告山东双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货款的事实。3、还款计划一份,证实虽然内容我们没有认可,但可以证实被告拖欠我们货款。4、被告系被执行人信息查询三份,证明被告系被执行人,数额巨大,牵扯多起诉讼,其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其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符合民法典第527条关于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一并支付质保金。综上,被告拖欠设备款的事实,证据充分,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环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双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双枭公司与环畅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环畅公司向双枭公司购买冷凝器等设备一批,总价为755000元。合同约定货物自出厂之日起12个月,如属制造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免费维修设备,但不负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方先付30%合同额的预付款,出卖人制作完成后通知买方看货,检验合格后付合同额的30%货款,出卖人安排发货;货到现场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或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买受人付款至合同额的90%,出卖人给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的一周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收到货物后1年)。合同还对其他问题作了约定。双枭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2022年5月22日,设备由案外人安装完毕并由环畅公司竣工验收。环畅公司陆续向双枭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综合双枭公司退还的部分款项,环畅公司共向双枭公司支付货款366500元。剩余货款388500元,经双枭公司多次催要,环畅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双枭公司与环畅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双枭公司向环畅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环畅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环畅尚欠双枭公司货款38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枭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环畅公司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合同额的90%,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双枭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环畅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对双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双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往后顺延七日。综上,对双枭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环畅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双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环畅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双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38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5%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双枭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环畅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