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2375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武汉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72.08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07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2日为82255.8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9月2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某甲公司因承建晴川府碧某某园项目的施工需求,向原告采购钢材材料,并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向某甲公司提供所需钢材,每批钢材的总金额以每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准。当提供的累计送货单的总金额超过300000元时,某某甲方及时向某某乙方结算累计送货单所列的总金额。如若某某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某某甲方应向某某乙方支付所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以此叠加。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为2525072.08元,且送货单均由被告公司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已付货款2390000元,仍欠付货款135072.08元未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该工程款是原告和***之间的交易,和我方无关。我方不差欠任何材料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基于晴川府碧某某园项目与某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某甲公司,我方是被追加的。我方和原告是别的项目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诉请的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必须共同的诉讼,追加我方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某甲公司确实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况,应该驳回起诉。如果某甲公司已经结清案涉款项,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如果原告认为某乙公司欠付款项,应该另案起诉,而非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并非某乙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的沟通、送货记录未经某乙公司确认,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效力。3、某乙公司与原告在奥山府项目的买卖合同已经完成供货和货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代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曾任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约2019年9月离职,后在某乙公司开展工作。原告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钢材送货均由***负责对接。
2019年3月13日,需方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与供方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甲方向某某乙方采购钢材,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以每次某某乙方提供的送货单为准(送货单到工地由某某甲方收货人或负责人签字即生效)。某某甲方负责人***。本合同总价的具体金额以每次送货单为准,送货单所列金额为包含产品及16%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交货地点以双方协商为准。某某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向某某甲方提供所需钢材,每批钢材的总金额以每次某某乙方提供的送货单为准。本批次合同总金额约为2000000元左右,当某某乙方提供的累计送货单的总金额超过300000元时,某某甲方即时向某某乙方结算累计送货单所列的总金额。如若某某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某某甲方应向某某乙方支付所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以此叠加。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不能协商解决的争议,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仍不能解决的向某某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部书写“晴川府碧桂园钢材”字样。
2019年,需方某乙公司(某某甲方)与供方某丙公司(某某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甲方因[某某项目幕墙工程]施工需要,向某某乙方购买货物,具体包括角钢、槽钢、热镀锌管等,总价为2987410.80元,由某某乙方将货物运至某某甲方项目施工现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某项目部)交付,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约定格式的收货单,确认实际交货数量,以作结算依据。某某乙方货物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交付。某某乙方每次收款前,应向某某甲方出具相应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率为13%)。当付款条件成就,某某甲方应在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某某甲方所在地办理付款手续。某某乙方若未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甲方可以中止支付款项,直至某某乙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恢复支付。某某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向某某甲方提供所需钢材,每批钢材的总金额及日期以每次某某乙方提供的送货单为准。第一批货款预留尾款100000元,此笔款项须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一批余下货款于第一批货物到某某甲方指定收货地时付清。自第二批货款开始,每批货款于每批货物货到某某甲方指定收货地时向某某乙方付清。某某甲方在某某乙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按日向某某乙方承担所欠货款0.1%的违约金。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乙双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送货单据显示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10月8日,原告合计送货2525072.08元,客户单位名称均写为某甲公司***,由***、***、***等人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据部分未备注项目,部分备注为中建某某项目、中建大某项目、碧桂园晴某某项目、某某项目。
原告主张各被告均向原告进行过付款,合计已付货款2390000元。其中某甲公司付款150000元(某甲公司只认可购买50000元货物并支付货款,不认可支付1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笔款项支付的相应证据),***支付90000元,某乙公司支付2150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计开具2553413.2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向某甲公司开具403413.27元发票、向某乙公司开具2150000元发票。
原告庭审陈述其对某乙公司账面的开票金额和付款金额是对应的,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载某某项目已经结清了。
原告与***通过微信多次沟通送货地址、数量、规格型号等。2019年5月8日,***向原告发送项目定位并表示:“中建三局承建,中建大公馆。”原告:“这个货有五十来吨,是一步到位,还是?”***:“一次送。***现场负责。”2019年8月5日,原告:“热镀锌60*60*2.5的47支6米对切送武昌大公馆。”***:“好的。***现场负责。”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发送所需材料图片并表示:“光谷三路某城某府营销中心。”后***多次发送所需材料图片要求原告送货,原告发送对账单进行所送货物对账。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未予支付。
2023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与***电话录音显示程某表示***一共就102409元,2400元就当请喝酒,100000元请***给个还款时间。***认可欠款100000余元,表示9月1日有钱要回来就全部给原告,没有钱就给一半,不会拖欠原告钱,春节前会结清。
上述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据、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付货款的支付义务人系谁。本案四方当事人对案涉欠付货款所涉货物的购买人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因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无法辨别,某乙公司货款已结清,***认可其欠付货款,本案货款由***担负主要责任。某甲公司认为其并未购买上述货物,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案涉项目开展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均已支付。***主张货物购买主体为某乙公司,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综合考量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应承担案涉欠付货款的支付义务。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本案所涉项目中的货款均已结清,原告与某乙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而某甲公司所购买的货物金额,原告未能进行证明,***作为负责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钢材购买的对接人,其主张某甲公司并未欠付货款,原告亦未另提交证据证明。2、***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还款100000元,***认可欠款100000元,表示2023年9月1日至少会支付一半,春节前会结清,***已对还款作出承诺。3、***出面向原告购买的钢材运送到多个项目,而原告与两被告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仅涉及两项目,两项目外的其余送货由谁购买应由***予以证明。***主张欠付货款所涉钢材都是某乙公司采购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4、***在案涉交易中的授权范围应由其自行举证证明。本案中,***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送货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及送货地址,原告按其指示开展送货,开具发票及沟通付款均由***负责对接,***的上述采购行为分别由谁授权应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购买主体的,由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5、***作为本案所涉交易全过程的对接人,对于货物的购买人及欠款责任人系明知,如案涉欠款所涉货物并非其本人购买,***亦有权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向原告支付其认可并承诺支付的货款1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其承诺付款次日即2023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因本案保全费未实际发生,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