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3614号
原告:湖北哥特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富兴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92400263M。
法定代表人:王启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93210M。
法定代表人:陈明靖。
原告湖北哥特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特尔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特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164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4931.7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艳阳天旺角华美达酒店”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饰面板、浴室柜、木门等装饰装修材料,于201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价款为350万元,木门及成品挂板价格以签订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实际面积以施工现场交货和施工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交货方式与地点:由乙方(原告)将货物运至甲方(被告)项目施工现场(艳阳天旺角华美达酒店)。另,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双方对此合同拟定了《补充协议》,协议中对加工物的图片、规格、数量、价格及材质说明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办理结算手续,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向乙方赔偿总成交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总货款金额为3016439,此款被告仅支付1500000元后,余款15164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被告建工装饰公司(需方、甲方)因艳阳天旺角华美达酒店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哥特尔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饰面板、浴室柜、木门等装饰装修材料。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价款(下称合同价款)共计350万元,前述价款包含货物本身价值、运输、安装、16%的增值税等交付甲方前以及售后的全部费用;若乙方交货数量不足,则甲方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扣减相应款项;木门、成品挂板实际面积以施工现场交货和施工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由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项目施工现场(艳阳天旺角华美达酒店项目部)交付,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约定格式的收货单,确认实际交货数量,以作结算依据;乙方货物应在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付,即2018年10月8日;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与定金等额的收据后支付合同价款10%的定金。2、甲方在乙方生产途中验收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如果艳阳天旺角华美达酒店付款时,则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安装完付到合同总价款的40%。3、余款合同总价款的30%在2019年1月15日前且乙方交付同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尾款合同总价款的30%在工程完工后18个月内付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向乙方承担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后原告(乙方)又于2018年12月7日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加工物的图片、规格、数量、价格及材质说明;总计定货金额为95691元,此合同金额工程另外付清;结算方式:安装完成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办理结算手续,本协议所含款项进入总合同工程款内汇总后,再进行支付。协议内单价应按下浮20%后计算;甲方到期未能付清全款提货,每延期一天(法定假日除外)向乙方赔偿总成交金额0.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19年1月10日,原告制作《艳阳天旺角酒店(套房六至十三楼)饰面板/浴室柜/木门报价表(汇总)》,载明楼层、品名、材质、小计价格、层数、合计金额等,含运输安装(含16%税金)总计金额为3770549元,扣除20%管理费为3016439元。被告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签字人魏连池于2019年12月25日在报价表上签字确认“经现场与竣工测量,同意按3016439元结算,请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核算”。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尚欠1516439元。现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哥特尔公司与被告建工装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交《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艳阳天旺角酒店(套房六至十三楼)饰面板/浴室柜/木门报价表(汇总)》、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供货及案涉总货款为3016439元、被告已付款为1500000元、尚欠1516439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货安装及工程完工时间,但即使从双方最终办理结算的时间2019年12月25日起算,至今亦已超过18个月,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6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两份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同,且标准过高,原告虽已自行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尚欠货款1516439元的30%即454931.7元,但该金额仍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尚欠货款1516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结算后18个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54931.7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哥特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6439元;
二、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哥特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6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54931.7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湖北哥特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71元,由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