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91民初4311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李河
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