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303民初4103号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某某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某某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某某局、十堰市某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