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1民初186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被告:定安县教育局,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58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北斗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定安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于2024年9月23日通知武汉三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定安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武汉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被拖欠的工程款110696.09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相关违约金及利息,以110696.09元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25%,计算13.6年,为63982.28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110696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163个月,为180434.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教育局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以下主要约定:1、工程总建筑面积4963.70平方米。2、每平方预算单价1185.95元。3、工程总造价5886693.09元。4、截至2014年11月,工程总共付款5776000.00元。5、被告所欠工程款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累计355112.85元。恳盼人民法院,主持公道,秉公执法。判令被告归还我们劳动所得工程款。
被告定安县教育局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无权以答辩人(发包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发包人即答辩人与武汉三建于2008年11月3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汉三建承包定安县教育局住宅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原告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且案涉合同加盖武汉三建公章。因此,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署任何协议或合同,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答辩人与武汉三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法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
2.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并不明确,有权依照《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仅限于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为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则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未经承包人(第三人)同意不能直接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页第38.1、38.2、38.4条约定,“38.1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若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一层分包或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能提供此证据说明其也知晓合同内容,则应当直接向承包人(第三人)主张工程价款,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
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拖欠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且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截至2014年11月17日,答辩人尚欠320693.09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定安县教育局集资房银行专户明细账》显示,答辩人集资房银行专户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了240,000元工程款给武汉三建,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20,693.09元扣除240,000元所得的80,693.09元,并非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110696.09元。
其次,即便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答辩人,原告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而不包括损失赔偿、违约利息、工程奖励等。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当向承包人(第三人)主张。
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的方式既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本身计算的逻辑和方式也存在错误。
三、原告的要求归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催付工程尾款联系函》显示,武汉三建于2014年11月17日要求答辩人付款,之后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武汉三建或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发送书面的请款函件,原告2024年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民法典》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另外,根据答辩人自查情况反馈,答辩人只有接收到武汉三建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录,没有接收《催付工程尾款联系函》的记录。结合《催付工程尾款联系函》只有原告手印但并未加盖武汉三建公章,可以得出其系原告私人制作的函件,该函件并未向答辩人发出。
四、案涉工程系历史集资建房,并不属于答辩人所有,而是答辩人单位职工集资建设所有。出资职工欠款造成工程欠款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定安县教育局集资房银行专户明细账》显示,用于支付武汉三建的资金来源于职工资金,而职工转账的摘要如“购房定金”“购房款”以及“建房款”也反映出案涉工程系个人集资所建的私人房产,并非答辩人所有。因此,答辩人在案涉建设合同中实际充当代理人角色,即由答辩人代替出资人出面签署案涉合同,代理集资建房人完成案涉建设合同中各项事务,但实际的工程款项由集资建房人支付,建设所得房产也由集资建房人所有。根据答辩人了解,案涉工程欠款的原因也是若干集资建房人未缴纳建房款所导致,并非答辩人故意或过失所导致。因此,案涉工程欠款的不利后果理应由集资建房人承担,而非代理人身份的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武汉三建述称,虽然我司与定安县教育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我司委托原告***与定安县教育局办理手续进行沟通协商,整个项目是由原告***来负责施工。我司2013年1月18日开具了100000元的发票,2013年1月31日开具了320693元的发票。2013年2月6日,定安县教育局向我司支付7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定安县教育局向我司支付240000元,加起来定安县教育局一共还欠的款项就是原告诉状中的款项110696.0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被告定安县教育局(发包人)与第三人武汉三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定安县教育局将位于定安县教育局办公室后面的定安县教育局住宅楼工程项目发包给武汉三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建筑面积为4963.70㎡的十一层楼房(具体见设计图纸)。资金来源:住户自筹。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包税费及一切管理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623150.89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及调整作出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价格的增减及工人工资的增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方进场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达±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进度达第六层封顶时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进度达第十层封顶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全部封顶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17%,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5天内支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拖欠的工程款每月按1%计算违约金)。补充条款:如有工程量增减,则增减部分另行决算工程款。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5年、水电工程3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原告***在承包方武汉三建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
原告自述2010年11月15日左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对此被告未予否认。2010年12月30日,定安琼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定安县教育局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5886693.09元。被告定安县教育局自认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建筑工程结算书》对总造价5886693.09元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武汉三建向定安县教育局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内容为:“我方已竣工完成定安县教育局宿舍楼项目工程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结算为5886693.09元,已通过审核。已拨付5566000元,挂账余额320693.09元,现申请拨付挂账工程款240000元,至我方如下账户……”2014年11月19日,定安县教育局转账240000元至武汉三建账户,转账摘要:付教育局住宅楼工程款。
再查明,武汉三建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开具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记载付款方名称:定安县教育局,收款方名称:武汉三建,工程项目名称:定安县教育局住宅楼,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20693元。2013年2月6日,定安县教育局向武汉三建转账支付70000元,转账附言:教育局住宅楼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定安县教育局提交的定安县教育局集资房银行专户明细,第三人武汉三建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武汉三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账户的流水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提交的证据《催付工程尾款联系函》,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催付工程尾款联系函》未有第三人武汉三建加盖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提交送达给被告定安县教育局的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定安县教育局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定安县教育局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定安县教育局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称案涉项目是其个人与定安县教育局协调签订的,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系武汉三建而非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用武汉三建的资质名义签订合同、承揽建设工程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项目承包人武汉三建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武汉三建虽然认可由原告***案涉项目系实际施工人,系***与被告定安县教育局对接办手续,整个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但又在庭审中主张工程主体结构为武汉三建施工。第三人武汉三建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定安县教育局否认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主张与武汉三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的内容相符。故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武汉三建。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定安县教育局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法庭查明,第三人武汉三建向定安县教育局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明确记载“挂账余额320693.09元,现申请拨付挂账工程款240000元”,被告定安县教育局于2014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240000元,尚欠武汉三建工程款80693.09元未付。第三人武汉三建主张尚欠工程款110696.0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武汉三建当庭同意由原告***作为权利人向发包人主张该剩余工程款及相关权益。该意思表示系其处分自身合法权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照准。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定安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权利来源真实、合法、有效。
三、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案涉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之前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第三人武汉三建自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损害。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定安县教育局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起至原告提起诉讼远超两年的期间,原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定安县教育局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6.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