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诗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三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武汉某某三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武汉某某三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及武汉某某三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存在借款合意为由,驳回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要求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基于其系合同的直接签订人和当事人,而是以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借款是***的职务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所进行的借款为由要求被代理人武汉某某三公司承担代理人***借款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与***借贷关系不成立为由,否定武汉某某三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关键证据认定错误本案投资协议共两份,一份甲方为***,乙方为武汉某某三公司蓝宝石某晶项目部;另一份甲方为***,乙方为武汉某某三公司蓝宝石某晶项目部。但原审法院错将前述投资协议的乙方认定为***,明显查明事实错误。且前述投资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对蓝宝石工程投资。故即便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没有在投资协议上盖章,被上诉人***也清楚其是投资武汉某某三公司的蓝宝石某晶工程,而不是投资***个人,原审法院没有理由认定被投资人为***个人。三、原审法院漏审了影响判决结果的重大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投资协议,甲方为***、***,乙方为武汉某某三公司蓝宝石某晶项目。武汉某某三公司尽管没有投资协议上盖章,但投资协议约定的被投资人为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且明确约定投资款项(本案认定为借款)用于蓝宝石某晶项目。同时,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也出具了其与上诉人就蓝宝石某晶项目施工签订的《协议书》,并以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未授权***对外融资,***超越权限融资为由否定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应承担***对外融资的责任。根据双方的主张,显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签订案涉投资协议是否代表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及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中只字未提,漏审了该关键的法律关系。四、涉案基本事实未查清。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证明了其为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蓝宝石某晶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接受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领导,证明了其为项目融资,但原审法院未查清涉案融资是个人融资还是项目融资,某某公司,该项目是否为被上诉人为武汉某某三公司的项目,上诉人是否是公司的员工,是否受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的领导,上诉人***是否是案涉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是否知晓是项目融资。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但其收到的融资款全部归于公司的账目,上诉人***是代表谁收钱原审法院也没查清,上诉人***是公司的会计还是上诉人***的会计,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清。原审法院仅以***知晓投资的事实为由裁决***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审理代理法律关系,漏审漏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之间的关系及由此带来法律后果,漏审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三公司之间关系以及与蓝宝石某晶项目部之间的关系,造成错判,依照法律规定,理应查清事实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某某三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三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武汉某某三公司共同返还***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某某三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投资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拟将乙方承接的蓝宝石某晶工程施工资金予以共同投资。先将有事项目明确如下:一、甲方对蓝宝石工程投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二、投资时间叁个月左右;三、投资回报,叁个月期满以后,乙方除返还资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以外,另回报额为每月按本金的1.5%支付。(不足月按天计算);四、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同日,***以其名下尾号为5399的银行账户向***名下尾号为1697的银行账户转账22万元。
2011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收款人***。
2011年11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投资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拟将乙方承接的蓝宝石某晶工程施工资金予以共同投资。先将有事项目明确如下:一、甲方对蓝宝石工程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投资时间叁个月左右;三、投资回报,叁个月期满以后,乙方除返还资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以外,另回报额为每月按本金的1.5%支付。(不足月按天计算);四、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同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收款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除2011年10月3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的22万元外,其余2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2012年12月31日至2024年4月9日,***共计向***还款48.5万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1)。
另查明:1984年4月26日,***与***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武汉某某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蓝宝石某晶项目工程任务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高新六路,合同价款约7000万元,质量合格,工期270日历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两份协议名为《投资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投资期满后***返还本金并按固定的标准支付回报,并不具备投资中投资人自担承担投资风险的特征,故***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落款时间2011年11月29日的《投资协议》,虽是***与***签订,但***陈述是***委托其签订该协议,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实际上是***投资的,本金及利息应直接归还***,故一审法院认定就该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债权人为***。***认可收到***支付的50万元,故认定***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共计向***出借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主张***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2011年10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调整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截止2024年4月9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为572025.00元(见附表2,单位: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收取案涉款项并出具收条,对案涉借款应是知情并同意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要求武汉某某三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以及***抗辩借款主体是武汉某某三公司的意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武汉某某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要求武汉某某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万元;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4月9日的利息尚欠572025.00元;2024年4月1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汉某某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本案***系武汉某某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案涉款项亦投资于武汉某某三公司的蓝宝石某晶工程,而不是投资***个人;一审判决***、***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错误。本案中,***(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投资协议》明确载明“甲方拟将乙方承接的蓝宝石某晶工程施工资金予以共同投资”等内容;***(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投资协议》明确载明“甲方拟将乙方承接的蓝宝石某晶工程施工资金予以共同投资”等内容;武汉某某三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形式等均进行明确约定。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武汉某某三公司与***之间就案涉蓝宝石某晶工程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投资协议亦已明确***承接蓝宝石某晶工程,故***本案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不予评判其是否越权或无权代理借款并无不当。案涉两份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投资期满后***返还本金并按固定的标准支付回报,故***与***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收取案涉款项并出具收条,其对案涉借款应是知情并同意的,故一审判决***、***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的上诉主张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