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民终2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1794726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武汉
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向***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直到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案涉借款是邢台项目部所借、借款系用于邢台项目部、***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等认定均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提交的***出具的借据、***向***转账50万元的转账记录、***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要求***以房款抵扣其部分借款等行为,均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部分债务。2.借据下面有“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的字样,但整个借据内容均是***亲笔书写的,且注明的经借人也是***,出借资金也是转入***个人银行账户,足以证明借款人为***个人。3.***作为证明人签名,也证明了经借人、借款人是***,***证明的重点是***借款的用途,即系用于邢台项目部开支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作为证明人,与邢台项目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借款人系武汉三建邢台项目部。4.***借款后的资金用途,不能改变其与***之间民间借贷
关系成立的事实,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二、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构,应当充分贯彻少用、慎用诉讼时效法则的原则,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1.***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0年。2.借款行为发生后,***有催讨行为、***有还款行为、还有协调第三方以房款抵债的行为,一审判决无视本案债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诉讼时效因多种原因发生多次中断的事实,居然认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实在是不公。综上所述,***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的借款用于邢台项目部还是用于第三方,不能影响***与***借款关系的性质,也不能违背借款关系的相对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利。
***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上诉状上所陈述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判决书中说的很清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武建三公司述称,1.2015年6月,***以同一基本事实及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武建三公司和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华公司”),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要求武建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据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该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武建三公司转账的
工程项目款237万元后,次日该款中的50万元转账到***的账户,从本质上说,该5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是武建三公司。3.在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起诉武建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和***均作为武汉桥隧精轧螺纹钢有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也陈述其身份时均法华公司邢台项目部工作人员。如***在本案二审中有不利于武建三公司的陈述或者试图将相关责任转移给武建三公司的行为,武建三公司均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531225元(2014.5.1至2021.11.29期间分段按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3日,武建三公司中标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下称邢台项目),该工程计划2012年5月1日开工,2013年10月13日竣工。2012年5月21日,法华公司(负责人***)聘用***、***、***分别担任现场施工总负责人、现场财务总负责人、现场材料总负责人职务。因***反映武建三公司拖欠工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武劳社监告函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该函显示,⑴涉案工程项目“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系武建三公司总承包,⑵2012年6月6日,武建三公司项目负责人***私自以“湖北华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法
华公司负责完成施工合同内容,⑶法华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与***签订聘用协议,聘请***为现场材料总负责人,并约定了工资标准,⑷经该局协调,在法华公司已搬离原址不知去向的情况下,由武建三公司垫付***2013年5月至8月工资6190元。
2012年12月7日,***收到武建三公司转账的前述工程项目款237万元,次日又将该款中的50万元转账到***(项目财务负责人)的账户。
2014年初,邢台项目完工后,由于工程款未能全部结算到位,邢台项目部欠***的材料款未能清偿,该项目部向***出具“今本项目部因资金困难,特向本项目部材料经理***借款40万元,按月息五计算,特此证明。/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机电学院项目部(无印章)”,该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签名“经借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此项用于邢台项目部开支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无落款时间。
2015年6月,***以武建三公司和法华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河北邢台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该项目部向我借款40万元,经办人为施工总负责人***和财务总负责人***,并加盖了武建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武建三公司借款的证据不足,遂驳回了***对武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在该次诉讼中,***以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刑、公司名存实亡为由,撤回了对法华公司
的起诉。该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都未上诉而生效。
又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协议》,该协议显示:2018年10月10日,***(法华公司负责人)经手签约,将***位于“家天下”一套房屋出售给***,并约定在***的应付房款中由“***欠款”抵款19万元。2021年***已经办妥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诉状并交纳诉讼费,2021年12月4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催要前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55号案的判决书,***提供的40万借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议(2018.10.10)、不动产证、武建三公司调取的民事诉状、证据清单及附件,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卷佐证,足以认定。***提供的购房抵款的协议(2018.10.10),因属于***与***两人签字,并没有***的签字或认可,不能证明所抵债务是***的债务。相反,法华公司负责人***同意在***购买其子房屋时抵款19万元,印证了***所诉的借款系法华公司的债务。***提供的部分聊天(2021.12.4)截图内容,结合***提供同日的聊天截图内容,不足以证明“***承认案涉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提供2014年10月30日14万元的收条,证明其“为***的法华公司代垫还款金额”。但***主张案涉款项系***的个人债务,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40万
元的借据上签字是否为项目部的职务行为。首先该借款的用途是明确的。从***提供的40万条据上的内容及***的签字内容看,并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均可认定,***出借资金的用途是用于邢台项目工程的资金周转。其次,从***、***、***的身份看,三人当时均系受聘于法华公司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而***当时为财务负责人。再次,证人***的证言,及***在汉阳法院的起诉材料均证明***为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当时在40万条据的下面批注用途,签字“情况属实”的情况印证了***的职务行为。再次,证人***称项目部没有公章,在法华公司通过***的中介违规承接工程的情况下,***并没有证据证明***负责的项目部持有公章。***签名的“经借人”,与“今借人”不同,与其财务人员身份相关。***作为项目部聘用工作人员,其个人接受月息5分的高息亦不符合常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的个人账户于2012年12月8日收到***转账汇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在***通过其律师***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补充证据清单中,“农行明细对账单”所证明的事实为“***向***账户武建三公司项目部汇款50万元的事实”。虽然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否定了武建三公司为收款主体,但该判决查明了“法华公司聘用***及***并派驻至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故仍可认定***承认其转账***个人账户就是转账给项目部的事实,亦与
本案查明的借款用途相印证。其二、***在2013年8月31日为50万元借款的结息证明中签字,并经项目部负责人***签批,亦印证***的付款是邢台项目部所借。因此,***主张其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本案关于争议的焦点之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曾于2015年以武汉三建公司和法华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0月10日又与法华公司***协议抵款19万元,但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本次递交诉状时止,***对余下款项的起诉已超过三年时间。虽然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应从***最早主张该借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另一方面,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诉讼中,放弃对法华公司的起诉,败诉后亦未向财务负责人***主张权利,故***以“自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由称本案未超过时效,不能成立。因此,在***未能提供诉讼时效后续再次中断证据的情况下,***本案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一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4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是现场财务负责人,不是借款人,同一案件、同一理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经当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一审第三建筑公司提交该案一审判决一致,达不到它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证明目的。武建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明***系法华公司在该项目财务负责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二点:
一、***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主张***个人向其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就***在4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是否为项目部的职务行为、***的个人账户于2012年12月8日收到***转账汇款的性质作出了详细的认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不再赘述。二审中***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主张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在一审答辩时即主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一审因***的该项抗辩根据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
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