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民辖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5号,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111#北斗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2民初4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是挂靠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借支的款项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占有该款项不合法,故该借款不成立。2.本案应当按挂靠合同纠纷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系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