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3民初3258号
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5月24日向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要求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9569.50元。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应按照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