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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某与武汉XXXX建筑有限公司、淮南市XXXXX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402民初917号 原告:朱某,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扬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XX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XXXX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诉被告武汉XXXX建筑有限公司、淮南市XXXXX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朱某、***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36元,减半收取671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