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402民初917号
原告:朱某,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扬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XX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XXXX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诉被告武汉XXXX建筑有限公司、淮南市XXXXX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朱某、***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36元,减半收取671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