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5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5)湘058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武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汉某公司与邵东县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东某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法律责任主体,相关建设工程款项也是在武汉某公司与邵东某公司之间往来支付。案涉划扣的执行款,也没有***直接支付给邵东某公司956850元相应的银行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是《施工合同书》的责任主体,不是案涉质保金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划扣并提取等措施,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侵犯了武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错误。本案中,***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诉讼,也没有向邵东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请求,不应适用上述法律。3.2014年至2016年间,***从武汉某公司借支677万元,至今并未归还。因此,即使武汉某公司要退还***质保金,从双方的往来账来看,武汉某公司早就全部退还了。4.一审法院的判决系“以执代审”。武汉某公司和邵东某公司尚未完成最后的结算。质保金退还金额尚未确定。且***与武汉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债权债务亦未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依***的申请直接就划拨并执行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若邵东某公司作为***的相对人,该相对人必须是确定的,比如说有合同予以确定或者有生效法律文书来确定。而目前,该条件都不成立。法院不能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审查确定,否则违反“审执分离”的原则。5.武汉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多份类案的裁判文书,判决结果均与一审判决不同。请法院进一步核实,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确保同类案件裁判的统一性,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辩称,***是案涉质保金的所有权人,武汉某公司对案涉质保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答辩。
武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申请执行的邵东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956850元应归武汉某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2.由***、***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联系到邵东市某公路改建工程后,即联系并挂靠武汉某公司。2013年6月20日,武汉某公司(承包人)与邵东某公司(发包人)签订《邵东县某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施工合同书》约定,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
2013年8月4日,武汉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工作,遵守甲方公司各项管理制度,负责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履约。由乙方以甲方名义组建邵东县某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任命乙方(***)为本项目常务副经理,项目实行常务副经理负责制。项目部向公司上缴2%管理费和1.5%企业所得税后,由乙方自负盈亏。”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提交5468170元现金保证金,其中履约保证金364544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22723元。上述现金保证金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且业主已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且未出现本合同约定应扣除保证金的情形,甲方予以退还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如返回部分履约保证金或农民工工作保证金,甲方在确定乙方没有违约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在业主退还甲方账户7天内,甲方退还乙方。”案涉项目工程于2018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武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湘0521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一、由***、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3000元,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某公司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湘05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0)湘0521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3000元,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湘民申107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判决生效后,因***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16日,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521执2107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邵东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956850元至法院账户(户名:邵东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622840112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支行)。后武汉某公司以其系工程质保金的所有权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2024)湘058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武汉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
还查明,武汉某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武汉某公司没有给***发放劳动报酬,也没有社保关系,***不是武汉某公司的员工,武汉某公司与***为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关系。武汉某公司为该项目没有垫付费用,工程项目相关费用均由***交付至武汉某公司后,再由武汉某公司转交至邵东某公司,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同时,邵东县“某”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25年3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2013年6月20日武汉某公司(承包人)与邵东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邵东县某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施工合同书》所涉工程实际由***以武汉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项目工程于2018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2024年10月22日其按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质保金956850元打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汉某公司对执行标的(即质保金956850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执行案件案外人武汉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对存放于邵东某公司的质保金956850元各方所能主张的权利的比较。根据2013年8月4日武汉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结合武汉某公司在此前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自认和邵东县“某”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25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系邵东县某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武汉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被挂靠人。***系借用武汉某公司资质承包邵东县某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实质的合同权利双方为***与邵东某公司。现***挂靠武汉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可以向邵东某公司主张权利,即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合同债权,存放于邵东某公司的质保金956850元属于***的责任财产。其次,从双方权利的实质性利益衡量而言,本项目中,武汉某公司只是基于出借资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自身并不进行实际投入资金和施工。假如邵东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将保证金支付给武汉某公司,但武汉某公司最终仍要将保证金转付给***,因此,***也是该款项最终获得者和所有者。现实际施工人***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执行法院采取各种措施查找控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对责任财产的判断应坚持实质性审查标准和“穿透式”执行思维,依法认定被执行人***属于存放于邵东某公司的质保金956850元的实际权利人,执行案件案外人武汉某公司属于对存放于邵东某公司的质保金956850元的名义权利人。如赋予武汉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被挂靠人,享有排除法院执行***对存在于邵东某公司质保金956850元质保金的权利,不利于最大限度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故,从武汉某公司与***对存放于邵东某公司的质保金956850元各方所能主张的权利的比较来看,武汉某公司对执行标的(即质保金956850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二,武汉某公司主张***另外向其借款,武汉某公司用质保金抵扣***的借款,从而主张对存放于邵东某公司的质保金956850元享有所有权。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武汉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且即便该权利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基于债权的平等性,上述权利亦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对存放于邵东某公司的执行标的(即质保金956850元)的权利。
第三,关于法院执行程序的问题。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责任财产在邵东某公司。2022年8月16日,法院作出(2022)湘0521执2107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邵东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956850元至法院账户。该执行行为是应当采取执行到期债权还是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更为妥当,是执行法院的职权,两种不同的执行措施对于邵东某公司权利会有不同的影响,但均不影响武汉某公司的权利。对该执行措施邵东某公司如不服有权利提出异议,现邵东某公司未提出异议,还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主动将案款打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法院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邵东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956850元至法院账户的执行措施,系依法执行,不属于“以执代审”的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9元,由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武汉某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1.武汉某公司的财务凭证,拟证明武汉某公司替***支付工程欠款,实际参与项目管理;2.武汉某公司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公司2017年接手案涉项目,投入大量资金,面临亏损风险;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武汉某公司以施工单位身份参与交工验收;4.邵东县某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的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武汉某公司的施工单位身份;5.***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本人确认武汉某公司在工程进度到50%左右时从***处接手案涉工程,***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6.***与***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出具情况说明系其个人行为,对该情况说明两召公司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证据1系逾期提交,且与武汉某公司在(2020)湘0521民初3437号案件的陈述相悖,另外武汉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代付材料款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系武汉某公司单方制作,会议纪要载明的名字亦非***,且与《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矛盾,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并与武汉某公司庭审时的陈述矛盾,且武汉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进行交工、结算只能证明挂靠事实存在,不能否认***是实际施工人;证据5、证据6的录音未得到通话人的允许不具有合法性,且录音内容并未否认盖章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案件客观案情,与本案无关。***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是武汉某公司对邵东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95685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法律关系来看,武汉某公司与邵东某公司签订了《邵东县某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施工合同书》,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武汉某公司有权与邵东某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邵东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与武汉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双方实际成立了挂靠关系,该挂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无效情形,双方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可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首先与武汉某公司进行结算,依照其与武汉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然后就其应得工程款,可以请求武汉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可以请求发包人邵东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与武汉某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对武汉某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案涉的工程质保金本质上是附条件的工程款,条件是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维修义务。故在***的工程款债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作为***的债权人,直接要求执行邵东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956850元,必然损害武汉某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武汉某公司对邵东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95685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与武汉某公司的债权确定之前,直接提取武汉某公司在邵东某公司的债权不妥。武汉某公司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停止执行上述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如果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通过诉讼确定权利,并对通过该案判决、执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武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5)湘058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执行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邵东县某公路改建工程A7合同段施工合同书》享有的邵东市某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债权956850元;
三、驳回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9元,由***负担。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4)湘0582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