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281民初30号
原告:大冶市航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锦冶大道1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大冶市航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142147.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12753.53元,合计2454901.01元,并以2142147.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承担从2022年11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接汉鄂高速公路2020年路面专项工程以及大广南高速公路2020年专项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沥青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补签了《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因部分条款约定不明,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3日和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沥青价格锁定时间为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止,每天计划量不得少于600吨,如果少于600吨,则需补偿沥青保温费、电费、人工费等5000元/次,保温期间未生产时也需补偿5000元/天。因被告***实际工程施工需要,2021年4月7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时提货每天补偿费用5000元/天,保温期间未生产时需补偿保温费5000元/天,单日正常生产量不足600吨时或被告供应沥青不及时影响生产时需要补偿费用5000元/天。2021年8月4日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就沥青价格进行调整,同时被告应补偿原告启动变压器座机费1000元/天,生产前加热补偿5000元/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加工沥青混凝土并如期提供,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原告均按照两被告要求加工沥青混凝土供其使用。截止至2021年10月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补偿费用等合计3737380.13元,期间被告武汉路桥公司已支付1245232.65元,***支付350000元,其余款项迄今未付。因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大广高速混凝土加工需求后15天内完成剩余所有费用的支付,2021年9月24日后被告就不再要求原告加工沥青混凝土。此后就货款事宜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我公司因建设需要与原告大冶市航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与原告大冶市航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依据《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冶市航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请求大冶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