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严某;蒋某;上海某有限公司;袁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51民初8428号 原告:蒋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挚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袁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与被告严某、袁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某甲公司)、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严某、某甲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袁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25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5年12月11日,根据原告蒋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于2026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严某及其与被告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严某、袁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变更后):1.要求被告严某、被告袁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费用546,8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位于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的万华化学(宁波)有限公司的2022年MDI/ADI装置零星检修、技改项目,合同总价价款为3,000,000元。后某乙公司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而被告严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2022年,某甲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严某联系原告,由原告联系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严某因迟迟没有发放工人劳务费,导致工人要停工,故被告严某联系原告让其先垫付工人劳务费。202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严某经核算,共计垫付工人劳务费546,830元。被告严某承诺在造气工程款下来支付一半,后续款项由双方协商支付,但被告严某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单位,且被告严某系其项目经理,被告严某系债务加入,两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袁某也系本案被告,且被告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系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总包单位亦有清偿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某、袁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严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的沟通、协调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相应的还款责任,涉案工人劳务费的发放义务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即便涉案款项应当由自己支付,则被告严某在涉案项目上通过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为609,508元,远超原告主张金额,故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已经结清,且有多余。另外,被告袁某同本案原告、被告某甲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袁某未参与涉案垫付工资的任何核算或确认过程,其只是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帮忙,且没有从公司那边获得相应的报酬。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亦不同意被告严某、袁某的答辩意见。首先,涉案工程系某甲公司自被告某乙公司处分包所得,某乙公司系总包方,某甲公司系分包方,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的税费后,已经支付给袁某指定的账户,然后由被告袁某与严某对接,严某再与原告蒋某沟通。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某甲公司从未参与施工管理,与原告蒋某、被告严某也没有任何联系,仅与被告袁某对接工程款的结算。其次,被告严某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双方无劳动关系,严某是通过袁某来沟通涉案工程,故严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涉案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支付涉案垫付的工人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某乙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工人劳务费的责任主体,该项目由某乙公司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后,由原告蒋某召集工人组织施工,工资由蒋某、严某支付,该劳务费的承担主体也应当是原告和被告严某。其次,案涉项目为设备检修、技改项目,并非建设工程,也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清偿的情形,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其作为农民工主体提供体力劳动所得的报酬。综上,原告之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系万华化学(宁波)有限公司2022年MDI/ADI装置零星检修、技改项目的总包方,被告某甲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方。2022年,被告严某联系原告蒋某组织工人在涉案项目上施工。2022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严某协商后,由被告严某签字确认,向原告出具一份名为“蒋某已代发严某(某宁波有限公司项目)工人工资”的垫付结算材料,上述材料载明30#管廊钢结构安装工程、11#、13#管廊增层钢结构安装工程、造气装置消防水地管改造项目、办公室管理人员工资等项目共计约90人次工资,合计金额为546,830元。该垫付工资表格下方有书写内容:①本表为蒋某在五冶项目上承接工程所发工资……该书面材料落款处由被告严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于2022年9月6日就涉案项目与被告袁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袁某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承接上海某有限公司项下的万华化学(宁波)有限公司2022年MDI/ADI装置零星检修、技改项目、万华(宁波)园区消防水地管改造项目、万华化学(宁波)有限公司MIDHDI技改扩能一体化项目(二期)氧化装置项目11#、30#管道钢结构安装项目期间……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纠纷、均由本人处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时,由被告袁某出具委托收款协议,指定被告某甲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至案外人***账户。 审理中,原告蒋某自认涉案工程仅与严某沟通相关事宜,不认识袁某。另,原告认可自接触涉案工程后,收到涉案工程项目款项明细如下(通过他人账户支付):2022年9月10日收到李某乙支付的100,000元、2022年9月30日收到***支付的13,858元、2022年11月2日收到***支付的30,000元、2022年11月30日收到周某乙支付的15,000元、2023年1月4日收到***支付的80,990元、2023年1月18日收到***支付的73,8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蒋某已代发严某(某宁波有限公司项目)工人工资”一份、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含附件)一份、“蒋某收款记录”一份(含款项开支明细),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袁某)一组、承诺书一份、委托收款协议一份、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资金申领单和付款申领单共六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具备农民工主体身份,并非承包人。现涉案项目上工人工资由其垫付,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涉案546,830元工资款对应的农民工本人,其组织、召集工人干活,故支付工人工资是其本身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前提和主体,且本案中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清偿的情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首先,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非本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直接提供劳动(劳务)所应得报酬,系垫付他人工资后主张追偿权,该权利并非劳务报酬的求偿权。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组织召集工人施工,还负责工人宿舍的租赁、工地日常开销、施工工具的购买等,上述行为超出建筑工程领域提供劳动从而获得报酬的农民工工作范围。因此,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涉案546,830元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主体。原告认为,被告严某系被告某甲公司该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涉案垫付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另外,严某在涉案垫付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该行为系债务加入,应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严某认为,其系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其与原告蒋某、被告严某就涉案工程无任何沟通、联系,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严某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代发工人工资材料(2022年12月31日),该结算材料名称为“蒋某已代发严某(某宁波有限公司项目)工人工资”,故根据文义理解,并非是代被告某甲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另外,上述材料落款处仅有被告严某个人签字,无被告某甲公司盖章,且被告严某虽答辩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但同时又提供书面说明表示其与原告蒋某系合作关系,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其提供管理者对接项目,故被告严某诉讼中前后陈述矛盾,且其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依照某甲公司授意来签字确认上述垫付款项,故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原告主张546,830元垫付工人工资款的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严某。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涉案原告主张的垫付款546,830元的支付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自2022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代发工人工资后,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严某认为,涉案项目通过总包方某乙公司等主体已经支付给原告609,508元,大于原告提出的546,830元,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已付清。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垫付工人工资结算单据上亦载明“后续款项,由双方协商支付”,故涉案款项金额双方未确认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垫付结算单据的名称为“蒋某已代发严某(某宁波有限公司项目)工人工资”,且载明合计金额为546,830元,故双方关于支付主体、垫付款项数额等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关于该笔垫付款546,830元后续支付情况,根据庭审中原告所认可的收到涉案工程项目款项情况,其中在2022年12月31日被告严某签字确认垫付金额后,原告于2023年1月4日收到涉案工程所发放款项80,990元,又于2023年1月18日收到73,825元,上述两笔款项均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原告表示上述两笔款项与在案垫付的546,830元无关,不应扣除。其中关于1月4日该笔80,99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一部分用来发放垫付的工人工资,一部分用来支付工人工地日常开销和支出。之后庭审中又表示部分款项用来还被告严某授意其申请的银行贷款。关于2023年1月18日该笔73,825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某甲公司给原告本人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上述两笔款项系涉案项目所收钱款,并由案外人***账户所发放,与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且发生在2022年12月31日被告严某签字确认代发工资之后。其次,该两笔款项支付时间与2022年12月31日确认垫付日期接近,原告庭审中亦未举证上述两笔款项系上述日期结算后新发生的工人工资,更未举证系其与***个人之间经济往来。最后,原告当庭所陈述的收款原因与庭审查明事实相悖,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54,815元应在原告主张的546,830元中扣除。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严某逾期支付行为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严某应支付原告自2025年7月2日(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以392,0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严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垫付工人工资款392,01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5年7月2日起,以392,0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624元,被告严某负担6,644元。案件保全费3,254元,由原告蒋某负担921元,被告严某负担2,333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