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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270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被告某劳务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25年2月24日依法作出了(2025)渝0101民初270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劳务公司的异议申请。后某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了(2025)渝02民辖终24号裁定,驳回了某劳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劳务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费用尾款380254元及利息(利息自本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某上海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劳务公司380254元劳务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上海公司系湖北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被告某上海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2018年12月,被告某劳务公司将该项目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张某某。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民工、购买机械设备、施工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8月,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劳务内容。2019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该项目劳务款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劳务费1580670元。截止2024年6月18日,原告仅领到该项目劳务费1200416元,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80254元,被告某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劳务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尾款380254元,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也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节点,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某上海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劳务公司,原告应向某劳务公司主张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由一审、二审对管辖作出裁定,认定本案非建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本案不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被告公司非案涉项目发包人,发包人指的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即湖北某新能源智能汽车有限公司;4.被告公司对某劳务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湖北某新能源智能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钢筋三班组劳务合同》。原告张某某庭审中陈述,虽然其与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上述合同,但是实际是按照上述合同与某劳务公司履行的劳务,但是某劳务公司予以否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组织施工,2019年8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劳务内容。 2019年8月14日《劳务款项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湖北某新能源智能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土建劳务工程,工程款项名称:钢筋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8月结算款。劳务班组负责人:张某某。结算总金额158067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669416元,累计扣款金额1000元,结算应付款金额910254元。该结算单有***、易某、***签字,被告某劳务公司认可三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8月14日至2024年6月18日期间某劳务公司分六笔向原告支付53万劳务款。 2024年6月18日,某劳务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今有承包人张某某(身份证号5122231975********)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湖北某新能源智能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土建劳务工程项目合作,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张某某负责3#厂房、2#厂房及油化库、辅料库的钢筋制作绑扎工作,已完成全部作业,在整个项目产生的劳务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80670元,截止2024年6月18日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已支付费用共计1200416元,未支付费用共计380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然提交了《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湖北某新能源智能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钢筋三班组劳务合同》,但是被告某劳务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某某未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劳务款项结算单、欠款确认书,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的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工作,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根据原被告2024年6月18日共同签字确认的《欠款确认书》载明,被告某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80254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的380254元劳务款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劳务公司2024年6月18日在《欠款确认书》签字确认时已经知晓尚欠原告劳务款项,但是未及时支付原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被告某劳务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某劳务公司自本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5年2月13日起以3802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劳务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上海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劳务公司的欠款确认书中已经载明“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主张被告某上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上海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尾款3802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025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元,减半收取3502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