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711号
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东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上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何某某、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何某某、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给付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37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704元(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4日)。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丁公司设备租赁费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由被告某丙公司发包的云南玉溪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棒线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董某某、何某某合作承包了该项目。但董某某、何某某无相关施工资质,不具备施工条件,故而挂靠被告某乙公司,所以被告某乙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云南玉溪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棒线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二标段)》(合同编号:工程分2022-296)。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用到机械设备,被告某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自有的机械设备用于前述涉案项目中,租用时间自2022年7月到2023年5月,租赁费约600000元。按照约定原告己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了机械设备,但被告董某某、何某某、某乙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租赁费,截至2023年1月,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431200元,于是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发函,请求被告某丙公司代付此笔费用给原告,但被告某丙公司未予理会。直至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某乙公司也未将余款结清。于是在2023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董某某、何某某达成协议,三方确认欠款金额为370000元整,被告董某某、何某某将在2023年12月30日前将租赁费370000元向原告付清,逾期未付,原告有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收取利息。现被告董某某、何某某并未按照约定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董某某、何某某、某乙公司有付清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具有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应租赁合同关系,是被告董某某私人向原告进行的租赁,某乙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租赁费用,也没有提供过任何发票,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何某某、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付款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五冶集团承包了玉昆升级项目棒线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原告与被告上海某乙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上海某乙公司,现被告上海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431200元未付,要求被告五冶集团代被告上海某乙公司支付;4.银行交易详情两张,欲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代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金额的情况。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挂靠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是董某某个人承包,租赁设备也是董某某个人行为。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且签订合同时间是在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之后签订,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3.《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授权董某某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第3组《付款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确实是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给被告某丙公司,是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代其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实际拖欠租赁费的主体不是被告某乙公司,而是被告董某某。对第4组银行交易详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认为该银行转账交易发生的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还没有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租赁、款项支付及欠款情况,予以采信。
二、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挂靠承包协议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设备是出租给报告某乙公司。对第2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该份合同中被告某乙公司的落款处被告董某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被告某乙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与法人印章,由此可以证实本案中被告董某某是被告某乙公司的代理人,也是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工程施工,并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被告董某某系受被告某乙公司授权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某、何某某、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针对原告某丁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11月9日,被告董某某取得被告某乙公司授权,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参与被告某丙公司建设项目投标、签订合同,并于2022年12月15日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系先入场施工后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口头协商,租用原告25吨(1200元/天)、50吨(2000元/天)、80吨(3000元/天)的汽车吊设备,自2022年7月到2022年12月期间在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地施工,施工完成后租用设备已由原告某丁公司收回。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1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款项11088元、5412元,转账记录附言载明:代发云南玉昆上海通鹏。2023年1月5日,由原告某丁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签字盖章后向被告某丙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余款440000元未付,现委托某丙公司将该款440000元(扣除贴息8800元,实际支付431200元)付给某丁公司……”。在原告某丁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签字盖章发出上述《付款委托书》后,被告某丙公司未予支付,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现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丁公司设备租赁费331200元。
另查明,原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产生财产保全费247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某丁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其租赁设备,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某丁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设备租赁方为被告某乙公司,双方对所欠租赁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在上述《付款委托书》上签字及加盖了公章;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与原告某丁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董某某取得被告某乙公司的授权,作为其公司代表人参与被告某丙公司建设项目投标、签订合同,并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组织进行施工,原告某丁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交易的系被告某乙公司,因此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331200元,对原告某丁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370000元的主张,原告某丁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超出331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2474元的主张,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某丁公司主张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设备租赁费331200元;
二、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财产保全费2474元;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3581元,由原告连云港某某公司负担447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负担3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