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斯雅特实业有限公司与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25405号 原告:上海斯雅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799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东太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首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滦南县嘴东经济开发区黄河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和。 原告上海斯雅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冶集团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首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斯雅特实业有限公司尚未缴纳诉讼费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斯雅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斯雅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凌 书 记 员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