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430************05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华,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430************4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原岭南春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
法定代表人:徐卫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9)粤1424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明确。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上诉人邻居与被上诉人***均明确确认上诉人***自2018年4月份起受雇于被上诉人***并在被上诉人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做事(截止事发时,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地上班14天),每天300元的薪酬标准,并且是包吃包住的,事发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从农户邹可兴租来的员工宿舍中洗澡冲凉,突然发生热水器或者煤气瓶爆炸,最后导致上诉人***被烧伤住院治疗的意外事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其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承包来的电力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施工,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提交的《施工承担协议》可知,被上诉人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承包来的电力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而被上诉人***又雇请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几名工人进行具体的施工,不管是被上诉人***也好,还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几名工人也好,均是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李日升于2018年6月26日在被上诉人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处签订的《协议书》应归于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因为涉案的租赁房屋是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等工人使用的,应当对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本案的事发是由于租赁房屋的热水器有问题导致上诉人被烧伤,无明确证据显示房主邹可兴和被上诉人***事先曾明确告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人不可使出租屋的热水器。即便有告知,但邹可兴与***没有及时排除该隐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盼。
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民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是上诉人涉案住房及热水器的产权人或提供者,上诉人诉情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因热水器着火导致其烧伤而造成的损失,显然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上诉人在第一审诉状中(两次起诉)对热水器爆炸过程的陈述和上诉人提供的两家医院的病历、房屋出租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热水器爆炸受伤不属于“工伤”或“雇员工伤”的范畴,上诉人受伤的因素纯属个人生活范畴,与“因劳务”这一雇员工伤的特征不关联。三、上诉人因热水器爆炸受伤的实体权利已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438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2849.62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12.5元、住院伙食费49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77411.3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8555.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605.8元,仍应支付16794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揽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工程项目概算、施工图纸所列内容完成施工相关工作量。2018年4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包吃包住300元/天,并居住在广东省五华县华阳镇新联。
2018年5月11日,邹可兴与被告***口头约定由***租用其房屋供原告等居住,租金为1800元/月,邹可兴当即告知***房屋内的可用物品和不可用物品,尤其强调卫生间的热水器是坏的,不能使用。***亦将上述情况告知其工人,并雇请有阿姨煮饭和为工人提供洗澡水。2018年5月12日晚约十一点多,原告因夜深无热水洗澡便用液化煤气罐私自与卫生间内的热水器连接,后发生爆炸。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湖南省尚如湖铁医院住院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62849.62元(其中10605.8元由被告***支付)。经尚如湖铁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深II°-Ⅲ°烧伤50%TBSA(深II°35%、Ⅲ°15%);2、低蛋白血症;3、肺部感染;4、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饮食,避免日晒半年。2、愈后抗疤痕治疗1-2年,保持皮肤清洁干燥、勿搔抓。3、不适随诊。
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父亲李日升与被告***在梁暖胜与刘恢绪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今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关于***烧伤一事共同协议一致同意由***负责赔偿***一切费用一次性付清金额为壹拾万元,以后不管什么情况***概不负责。另外,医保如有报销,由***父子报多报少返回***。”后被告***已将10万元汇至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上。2018年8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建议出院后续门诊治疗贰个半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右腕关节疤痕挛缩整复费用遵医嘱。
2019年2月2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剩余各项损失合计254384.81元,后原告以因伤残等级无法确定为由申请撤诉。2019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3665.4元并申请调取(2019)粤1424民初90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摇珠选定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4日出具嘉应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7949.64元。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相关项目签订《施工承揽协议》,此后被告***雇佣原告***做工,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则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亦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包吃包住300元/天,在提供住宿的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出租房的热水器不可使用,并雇请有阿姨煮饭和为工人提供洗澡水,但事发当天原告因自身原因夜深洗澡,并擅自使用坏热水器与罐装液化气从而引发此次意外,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屋主邹可兴和雇主***已明确告知热水器是坏的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私自使用罐装液化气连接热水器,强行使用热水器洗澡,从而引发热水器起火,导致自己受伤,该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负,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原告的父亲李日升与被告***已在2018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原告虽主张该份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是受欺诈、胁迫或该《协议书》违反其真实意思;相反,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已住院45天,根据尚如湖铁医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此次起病以来,患者神清,精神尚可”,说明原告虽因意外受伤但对事物仍有辨别能力。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按协议内容将约定的十万元汇入由原告父亲提供的原告账户内,应视为原告父亲李日升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原告对其父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行为的认可与追认,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和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否对***因热水器爆炸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雇佣***到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做工,但***因热水器爆炸受伤是发生在2018年5月12日晚上11点多洗澡时,事发时***明显不是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且***亦未证据证明其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主张***和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由上诉人***预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张孟棋
审判员 黄伟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江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