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24民初176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华、李龙,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5268203,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兴中路149号(原岭南春酒店)。
法定代表人:徐卫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华、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438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2849.62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12.5元、住院伙食费49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77411.3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8555.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605.8元,仍应支付167949.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相关电子工程包给了被告***施工,***又于2018年4月经人介绍雇请原告***到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吃住均在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内部。2018年5月12日约凌晨1时许,原告在单位宿舍内洗澡突然发生煤气爆炸,将原告烧伤并送至广东省梅州市中医院,经诊断为水火烫伤病(火毒袭表证)、成人全身多处烧伤50%TBSA。因离老家太远无人照顾,于2018年5月18日转院至湘乡市尚如湖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承担继续治疗费用于同年7月1日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梅州市中医院用去医疗费10605.82元,尚如湖铁医院花费52243.82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在住院期间,两被告利用原告治疗急需钱的心理,于2018年6月26日以***的名义与原告父亲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支付10万元给原告包干治疗,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因此次意外花费了大笔治疗费用、鉴定费用,两被告对原告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答辩内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我司与原告无民事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司不是原告涉案住房及热水器的产权人或提供者,我司与原告不相识,从未在我司工作或吃住,原告诉请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二、从原告诉状的陈述及两家医嘱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热水器受伤不属于工伤或雇员工伤的范畴,纯属个人生活范畴。三、原告因热水器爆炸受伤的实体权利已通过原告与***的《协议书》实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11日,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揽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工程项目概算、施工图纸所列内容完成施工相关工作量。2018年4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包吃包住300元/天,并居住在华阳镇新联。
2018年5月11日,邹可兴与被告***口头约定由***租用其房屋供原告等居住,租金为1800元/月,邹可兴当即告知***房屋内的可用物品和不可用物品,尤其强调卫生间的热水器是坏的,不能使用。***亦将上述情况告知其工人,并雇请有阿姨煮饭和为工人提供洗澡水。2018年5月12日晚约十一点多,原告因夜深无热水洗澡便用液化煤气罐私自与卫生间内的热水器连接,后发生爆炸。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湖南省尚如湖铁医院住院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62849.62元(其中10605.8元由被告***支付)。经尚如湖铁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深II°-Ⅲ°烧伤50%TBSA(深II°35%、Ⅲ°15%);2、低蛋白血症;3、肺部感染;4、慢××毒性××乙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饮食,避免日晒半年。2、愈后抗疤痕治疗1-2年,保持皮肤清洁干燥、勿搔抓。3、不适随诊。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父亲李日升与被告***在梁暖胜与刘恢绪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今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关于***烧伤一事共同协议一致同意由***负责赔偿***一切费用一次性付清金额为壹拾万元,以后不管什么情况***概不负责。另外,医保如有报销,由***父子报多报少返回***。”后被告***已将10万元汇至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上。2018年8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建议出院后续门诊治疗贰个半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右腕关节疤痕挛缩整复费用遵医嘱。2019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剩余各项损失合计254384.81元,后原告以因伤残等级无法确定为由申请撤诉。2019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3665.4元并申请调取(2019)粤1424民初90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审理中,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4日出具嘉应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7949.64元。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2019)粤1424民初903号、1769号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相关项目签订《施工承揽协议》,此后被告***雇佣原告***做工,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则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亦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包吃包住300元/天,在提供住宿的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出租房的热水器不可使用,并雇请有阿姨煮饭和为工人提供洗澡水,但事发当天原告因自身原因夜深洗澡,并擅自使用坏热水器与罐装液化气从而引发此次意外,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屋主邹可兴和雇主***已明确告知热水器是坏的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私自使用罐装液化气连接热水器,强行使用热水器洗澡,从而引发热水器起火,导致自己受伤,该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负,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原告的父亲李日升与被告***已在2018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原告虽主张该份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是受欺诈、胁迫或该《协议书》违反其真实意思;相反,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已住院45天,根据尚如湖铁医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此次起病以来,患者神清,精神尚可”,说明原告虽因意外受伤但对事物仍有辨别能力。协议签订后,被告***亦按协议内容将约定的十万元汇入由原告父亲提供的原告账户内,应视为原告父亲李日升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原告对其父亲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行为的认可与追认,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汉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