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02民初1762号
原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5268203,住所五华县水寨镇大岭村红镇036号(五华供电局原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钟金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4X3A737K,住所梅州市梅江区东郊乡华侨新村北建委征地侨新路180号内第三栋。
法定代表人:黄强。
原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本金88000元,支付因逾期退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共8959.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19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2022年3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实际钱款日记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被告发布了《招标文件》(采购项目名称:五华县益塘美景驿站线路迁改及酒店用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编号:GDWHG-RXJH05191G)。2019年7月2日原告依招标文件19.3向被告汇入投标保证金88000元进行了投标,2019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中标通知书,至此原告被确认为中标单位。中标后,原告依约与建设方签订了有关的施工合同等工作。依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19.6条的约定,被告应该于2019年7月22日将投标保证金退回给各投标人,但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退回,甚至锁上办公室回避各投标人,至今天被告仍不退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招投标公司应依法诚信从事经营活动,有意逾期不退还投标人的保证金,应承担支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经营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一家经营招投标代理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6月24日,被告在网上发布了招标文件(文件编号:GDWHG-RXJH05191G),采购项目为五华县益塘美景驿站线路迁改及酒店用电设备采购。2019年7月2日,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人须知》第19.3条的规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400********)汇款支付投标保证金是88000元至被告广发银行账户(账号:9550********),参与上述项目的投标。2019年7月16日,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给原告,确认原告为中标项目的供应商。原告依据招标文件于2019年8月14日与采购人(广东省五华县益塘水库管理处)签订了采购合同,2019年9月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工程于同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已清结。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第19.8条规定“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将合同原件向采购代理机构备案后,按《投标保证金交纳凭证》的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原额退回,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用作抵扣银行退款手续费。”的规定,原告依照该条款约定,向被告提出退回来保证金的请求,被告未依约予以退款,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仍未给予退款,原告遂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原件、统一信用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为在业;3.被告现注册地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办公地址;4.招标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发出要约邀请,保证金的交纳和退回的条款;5.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6.《中标通知书》原件及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的事实。原告表示愿意对提交证据和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持上述证据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88000元,并表示愿意对提交证据和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依法予以采信,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招标文件规定,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8000元,中标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第三章第19.8条的规定,被告需在中标人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将合同原件向采购代理机构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88000元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届满日期应为2019年8月19日,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8959.3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合同约定,但诉请的支付起算日期与招标文件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认定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日期应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则计至2022年2月28日止(共计2年6个月又9天)的利息,计算为9442.2元(88000元×2年×4.25%+88000元×6个月×4.25%÷12个月+88000元×9天×4.25%÷365天),原告诉请8959.3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仍应按年利率4.25%计付。
被告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88000元给原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959.38元给原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于2022年3月1日起至付清88000元之日止,按实欠金额,依年利率4.2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睿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慧萍
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
人民陪审员  黄翠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冬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