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24民初730号
原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华兴中路149号(原岭南春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1965268203。
法定代表人:徐卫廷,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金,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华城镇红星村白石嶂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035356XE。
法定代表人:乐逸,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银,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基、曾运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五华县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付的工程款20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始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4.7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和2009年11月,原告分别与被告投资的企业梅州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五华县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和《五华县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电气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配套的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进行承包施工。两份合同均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工程的范围及主要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五华县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约定的工程款为420万元(含税)。如发生设计变更、线路延长、铁塔、电杆增加或减少则另行按实结算;《五华县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电气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约定的工程款为62万元(含税)。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亦另行按实结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在2009年9月15日、12月12日,2010年4月10日分项提交了35KV白石嶂钼矿区用电工程(双头部分)、35KV白石嶂钼矿区用电工程(华城部分)、35KV钼矿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的《竣工报告》,并经双方验收、签字盖章确认后交付使用。上述交付工程均通过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2010年9月26日,合同双方根据《五华县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分别对华城至钼矿段和双头至钼矿段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白石嶂钼矿矿区35KV用电工程华城至钼矿段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52831元,双头至钼矿段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83400元。至此,被告配套的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额为5256231元。但截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偕其投资的梅州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只有2806000元,仍实欠原告工程款2450231元。2012年1月至12月间,被告因其自身对外投资关系重大调整等原因,多次向原告提出其配套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与施工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转归其承受和负责清偿的要求。后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电力工程款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除确认了上述两施工承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5256231元的结算结果外,还确认了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累计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806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450231元的事实。但被告在出具确认书后,除在2013年1月7日和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50231元和20万元共450231元的工程欠款外,余欠工程款2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以经济紧张,暂无能力付款为由不予支付。2016年11月3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签发《电力工程欠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最迟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200万元,逾期将采取其他追款方式。但被告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依然分文未付。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恒兴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的承接项目确有其事,但原告是与梅州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与被告签订。2、被告确认该项目已付款金额的事实,但与原告提交的欠款确认书上2013年12月31日标注的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经核对被告无该章。2016年的欠款通知书被告盖章是其对该通知书表示签收,该几份催款函、确认书均无被告经办人员签字,对于其效力存疑。3、原告在诉状中认同被告出现经济紧张,支付严重困难,无法偿还,目前拖欠银行巨额贷款,也无力偿还任何债务,望原告能够宽展期限,再续沟通协商。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信用档案、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梅州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企业,在2011年3月31日因被告公司内部合并或解散而被注销;3、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在2009年7月、11月与被告投资企业梅州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35KV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并约定承包工程款总额为482万元(增加部分另计);4、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按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后交付使用的事实;5、白石嶂钼矿矿区35KV用电工程结算书(增加部分)两份,证明2010年9月26日,双方共同对35KV用电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白石嶂钼矿矿区35KV用电工程增加部分华城至钼矿段的工程造价为52831元,双头至钼矿段的工程造价为383400元的事实;6、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收款明细表及相应的收款凭证或票据等,证明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256231元,被告及其投资企业分6次向原告付款3256231元,前3笔合计2706000元由梅州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后3笔共550231元由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月21日仍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7、电力工程欠款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对上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总额结算及对其累计已付的工程款和仍欠工程款进行确认的事实;8、电力工程欠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仍欠工程款的事实。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恒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梅州市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梅州恒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签订《五华县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线路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下称《线路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420万元(含税),同时约定如发生设计变更、线路延长、铁塔、电杆增加或减少则另行按实结算。2009年11月,梅州恒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签订《五华县白石嶂钼矿35KV用电工程(电气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下称《电气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62万元(含税),同时约定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则另行按实结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且于2009年9月、12月、2010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0年9月26日,梅州恒兴公司与原告对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实际增加的工程造价总额为436231元。至此,上述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5256231元。2009年7月27日、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22日,梅州恒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06000元,2012年1月13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0231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力工程款欠款确认书》,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5256231元,至出具确认书时仍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力工程欠款催款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左下方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
另查明,梅州恒兴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因被被告吸收合并,五华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梅州恒兴公司的注销申请,于2011年3月31日对其作出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并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线路施工合同》、《电气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白石嶂钼矿矿区35KV用电工程结算书(华城至钼矿段增加部分、双头至钼矿段增加部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与梅州恒兴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施工任务完成后,梅州恒兴公司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但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梅州恒兴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后梅州恒兴公司因与被告合并而被注销,被告作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理应承担梅州恒兴公司的债务。诉讼中,被告以其不是上述协议签订主体、《电力工程欠款催款通知书》上被告的财务用章不真实且无经办人员签名为由抗辩,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所称事实,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仍有200万元工程价款未被付清,现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8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五华县华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广东恒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健中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