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苏0211行初101号
原告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彭某,男,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彭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