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民特73号
申请人: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丰某医院,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大丰某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称,1.请求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24)裁字第101号裁决书;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南通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向盐城仲裁委员会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作出错误的裁决。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追索工程总包管理费,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证明申请人欠付的具体金额及详细计算方式。仲裁庭将主要设备价格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免除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对其主张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责任给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向仲裁委提交项目主要设备、各类主材详细的《扣减设备清单》,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故意隐瞒上述证据,故意隐瞒相关金额,导致仲裁庭根本无法查清案件涉及的金额,作出错误的裁决结果。经申请人计算,扣除设备款后,无需再支付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任何总包管理费。
二、仲裁庭枉法裁判。1.关于裁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407097.2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不合法合理,系属枉法裁判。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存在未支付总包管理费的系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应当由南通某公司举证证明审计单位审计过程中未按合同剔除所扣项目、主要设备、主材及安装费的数额及计算过程。然而仲裁委却免除了南通某公司对其主张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反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申请人。其次,申请人系依据盐城市大丰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大固审报【2021】17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定的价格47241633元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用。该审计的前提基础是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设计以及竣工图等等依据现行建筑工程和审计相关法规进行;在政府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两轮审计而得出的结果,并经多次相关单位的会办意见等最终形成。且仲裁裁决书明确2019年12月11日会办意见载明审计扣减是按照合同经政府审计结算总价(不包含冷水机组、新风机组、多联机空调、分体式空调、冷却塔设备款等)的2%。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发包人有权从待付的工程款项中扣减相应款项而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仲裁委在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了审计报告意见,裁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相违背。2.裁决申请人须向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支付审计局根据相关合同和法律法规审计中已扣减总包管理费中583132.66元利息不合法合理,也系属枉法裁判。裁定书明确审计局所出审计报告扣减总包管理费597710.46元和68702元水电费,该两笔费用均系审计扣减在大丰某医院,同时认可系大丰某医院延迟支付,但在裁决中对二者的利息却分别承担,审计扣减的总包管理费利息由申请人承担,审计扣减的水电费利息由大丰某医院承担,该裁决与法不符,逻辑不通。3.关于扬子杯另行计算扣减总包管理费问题,总包配合费问题不合法也不合理。该笔款项获取系申请人多次诉讼获得,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的不作为才使扬子杯诉讼的形成,对于这显然意见的事实情况仲裁裁决书避而不理,裁决错误。4.该仲裁时间超过法定审限,且未给申请人予以明示延期理由。2024年1月25日出具仲裁通知,2024年9月9日出具仲裁结果,该仲裁时间历时228天。
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称南通某公司隐瞒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谓的证据并不在被申请人处。首先,被申请人中标了大丰人民医院高新区分院门急诊医技楼、病房楼、感染楼工程,其中土建工程为其主要承揽内容。此后,大丰某医院将上述医院内的暖通工程直接发包给了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申请人一直称的主要设备属于其工程范围内,设备也由其提供,即该证据由申请人掌握,应由申请人主动、有效地提供这些证据。而被申请人未涉及该部分工程,更不谈隐瞒证据了。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管理配合服务协议》中已经列明了合同管理及配合服务的范围,亦不包括应当知悉审计时各设备具体款项的构成,更无从谈起故意隐瞒相关金额。二、申请人提出扣减主设备款,其有责任为该事实或理由提供证据,仲裁庭分配由申请人进行举证,并无不妥。第一,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均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不愿意扣减主设备费用,而申请人作为主张扣减费用的一方,理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坚持主张扣减设备款项却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支持此主张,应当视为其未能有效行使举证责任,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申请人认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三、仲裁庭并未否认审计报告,而是申请人虽支付了部分总包管理费,但未能支付完全。审计结论一般可作为结算依据,但案涉审计核定结果中虽载明已扣除结算价款2%的总承包管理费597710.46元,但该费用计算错误,其未能记录详细的计算过程,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主要设备的详细清单、价款等。故,仅能说明在结算审计会办时,申请人是同意支付总包管理费,并实际支付了597710.46元。而事实上,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除审计价格外,还应当加上扬子杯的工程款,并减去未实际安装的费用,故仲裁庭计算的案涉工程总结算是正确的,即总包管理费也应当按照此数额的2%计取。四、仲裁对利息的裁决符合相关事实。在三方签订的管理协议第7.3条“总包管理费的收取,工程完工并经初验合格,收取管理费的50%……”,即第一次支付管理费的节点应当在工程完工并经初验合格,而初验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第二个支付节点应为审计完毕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而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才支付部分管理费,早已违约,该部分延迟支付的利息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五、仲裁时限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因案情复杂等原因延长审限,仲裁法并未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明确裁决必须在规定的日历天数内完成,即使是228天审理完案件,程序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24)裁字第101号裁决书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大丰某医院答辩称,本案是否符合撤裁条件由法院依法处理。
仲裁庭查明,2014年3月31日,南通某公司与大丰某医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大丰某医院高新区分院门诊急诊医技楼、病房楼、感染楼工程发包给南通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大丰某医院高新区分院门诊急诊医技楼、病房楼、感染楼土建、一般安装等,具体内容详见工程清单,南通某公司对该工程专业施工的工程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合同签约价为259857850.7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本工程的总包管理费按专业工程结算总价2%(不含主要设备价格)计算,承包人对本项目的专业施工工程负有配合、总协调的责任。
2016年6月6日,大丰某医院和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大丰某医院将其开发的高新区分院门诊医技楼、病房楼、感染楼暖通工程直接分包给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施工。
2017年2月7日,三方签订了《管理配合服务协议》,南通某公司为总包单位(甲方)、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为业主指定分包商(乙方)、大丰某医院为鉴证方(业主)。该协议第5.1.5条约定:向甲方交纳水电费(含损耗),电费按1元每度计取,水费5元/吨计取;第7.1条约定:总包管理费按双方与业主的合同执行,按结算总价的2%计取;第7.2条约定:现场配合费=分包工程总造价(结算后总造价)×0.8%;第7.3条约定:总包管理费的计取,工程完工并经初验合规,收取管理费的50%(按结算价扣除设备款、规费1.0268及税金1.0348计算,3617万元为基数),审计结束全部结清(甲方开具建安发票给业主);第7.4条约定:乙方在建设单位第一次给付工程进度款时向甲方支付现场配合费总额的50%(以合同价计算基数),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结清,甲方开具有效收据给乙方;第9.1条约定:各方履行合同中无论发生任何纠纷,均应按业主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及本协议执行,并依此进行协商;第9.2条约定: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申请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庭另查明,2021年2月8日,盐城市大丰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大固审报(2021)17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开工建设,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款审计核定结果为47241633元,审计核定结果中已扣工程结算价款5%的质量违约金2160399.84元及2%的处罚违约金953351.44元,审计核定结果中已扣工程结算价款2%的总承包管理费597710.46元和施工用水电费用68702元,关于施工配合费约定由承包人与总包单位自行结算。
《扣总包管理费明细表》由协审单位江苏宏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大丰某医院、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签字盖章,该表列明了大丰某医院扣取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总包管理费的数额,第七项明确案涉水电费为68702元。
2019年12月11日,协审单位江苏宏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大丰某医院、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会办并形成暖通工程结算审计汇报纪要(第一次会办),第三条载明,关于本工程总承包管理费合同专用条款21.6条约定:房屋施工总承包单位向承包人收取总承包管理费为承包人按实际发生的经政府审计工程费用结算价(不包含冷水机组、新风机组、多联机空调、分体式空调、冷却塔设备价款)的2%。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发包人有权从待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款项而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施工配合费由承包人与土建总承包单位按相关规定协商,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发包人有权从待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款项而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四方还特别就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中不含总承包管理费事宜进行了会办,结论为由建设单位进行协调总、分包单位总承包服务费的事项,并由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与南通某公司办理总承包服务费结清手续。
仲裁庭再查明,2022年8月2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判令大丰某医院就案涉工程在(2021)17号审计报告审核价47241633元的基础上再向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3113751.28元。
2023年10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904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安装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115000元。
因各方分歧较大,仲裁庭未能调解成功。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南通某公司与大丰某医院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丰某医院、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之间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
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主张《管理配合服务协议》是因大丰某医院强势,其不得不与南通某公司签署,且有两个签订日期,所以该协议效力问题有待商榷。仲裁庭认为,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关于总包管理费及利息。首先,关于总包管理费用,南通某公司主张大丰某医院、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根据《管理配合服务协议》第7.1条的约定,按结算总价的2%共同支付南通某公司总包管理费407097.69元(扣减已支付款项),并承担以36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计算的利息、以58323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以407097.6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大丰某医院、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仲裁庭认为:
第一,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应当支付总包管理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总包管理费;《管理配合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南通某公司为总包单位,对专业施工过程负有总协调的责任,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有义务支付总包管理费;在结算审计会办时,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同意支付总包管理费,并实际支付了597710.46元,故对南通某公司要求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第二,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当包含涉及“扬子杯”的工程款3113751.28元,扣除三方确认的未施工工程款115000元。大丰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两级法院判令大丰某医院在审计报告审核价47241633元的基础上再向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3113751.28元,故涉及“扬子杯”的工程款是结算总价的组成部分。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南通某公司不作为,在扬子杯评审时南通某公司未将其列入参建名录,进而造成结算时被扣3113751.28元,这笔款项不计入结算总价。仲裁庭认为该主张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第三,在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中,审计单位审定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应支付的总包管理费为597710.46元,但没有列明所扣项目、主要设备、主材及安装费的数额,也没有列明计算过程。仲裁庭将主要设备价格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但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工程结算总价合计应为:47241633+3113751.28-115000=50240384.28元,总包管理费按此数额的2%计取:50240384.28×0.02=1004807.69元,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已支付597710.46元,尚欠407097.69元(1004807.69元-597710.46元=407097.23元)。
其次,关于总包管理费利息。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支付总包管理费的义务,依法应当支付总包管理费的逾期利息。
第一,根据三方协议第7.3条,应当“在工程完工并经初验合格后,收取管理费的50%,以3617万元为基数计算”,即第一笔支付的总包管理费为36170000×2%×50%=361700元;初验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实际于2024年2月6日支付了597710.46元管理费,故其应当承担以36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
第二,根据三方协议第7.3条,剩余总包管理费应当于审计结束后全部结清。审计完毕日为2021年2月8日,审计价格为47241633元,总包管理费为47241633×2%=944832.66元,审计后应当支付剩余总包管理费即944832.66-361700=583132.66元;2024年2月6日,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了597710.46元管理费,故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应当承担以58313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
第三,(2022)苏09民终2840号判决书(判决日期2022年8月13日)判令大丰某医院应向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补充支付工程款3113751.28元,(2023)苏0904民初2804号判决书(判决日期2023年10月24日)判令扣减未安装部分的115000元工程款,应当补充支付给南通某公司的总包管理费为:(3113751.28-115000)×2%=59975.03元,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应当补充支付59975.03元的总包管理费。对该部分费用的利息,南通某公司主张自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付款次日即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仲裁庭认为南通某公司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大丰某医院是否承担付款义务,仲裁庭认为大丰某医院是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无需总包单位的协调管理;《管理配合服务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承担主体是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大丰某医院是鉴证方,无需承担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大丰某医院不承担总包管理费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三、关于现场配合费。南通某公司主张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大丰某医院共同支付现场配合费401923.074元并承担以401923.07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认为配合费支取遵从配合管理协议,大丰某医院主张其不是承担主体,也不是该费用的实际受益人。
仲裁庭认为,根据《管理配合服务协议》7.2条约定,现场配合费应当为结算后总造价×0.8%,故配合费应当为(47241633+3113751.28-115000)×0.8%=401923.07元;《管理配合服务协议》7.4条约定,工程初验合格后结清,南通某公司主张自审计报告出具次日起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南通某公司主张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支付现场配合费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大丰某医院仅为鉴证方,不是承担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南通某公司要求大丰某医院共同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水电费。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辩称水电费68702元在审计时已经由大丰某医院扣除,大丰某医院认可由其承担。仲裁庭认为,南通某公司主张水电费具有合同依据,应当由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大丰某医院代扣后未支付给南通某公司,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2021年2月8日审计报告明确水电费数额为68702元,故水电费利息应当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算。
五、关于仲裁时效。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辩称本案申请仲裁已过时效。仲裁庭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2021年2月8日盐城市大丰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2022年8月2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9民终2840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904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款数额才得以确定,故南通某公司就本案申请仲裁未过时效。
综上,遂裁决:一、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向南通某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407097.23元,并承担以36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承担以58313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并承担以407097.2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二、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向南通某公司支付现场配合费401923.07元,并承担以401923.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三、大丰某医院向南通某公司支付水电费68702元,并承担以687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四、驳回南通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用18906元,由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承担10344元,大丰某医院承担878元,南通某公司承担768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一、关于隐瞒证据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向仲裁委提交项目主要设备、各类主材详细的《扣减设备清单》,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故意隐瞒上述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的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院审理中,申请人陈述,《扣减设备清单》又称《审计局确认单》,由申请人提供初稿给审计局,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配合进行审计,由审计局进行确认,但审计局没有将该确认单给申请人。本院经审查,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南通某公司出示该证据,且该证据由审计局持有,非为被申请人掌握,故不属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证据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和枉法裁判问题。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因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是仲裁庭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审理时间达228天,仲裁时间超过法定审限。本院认为,《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不包括公告期间、中止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时间和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的时间等)作出裁决。经审查,仲裁庭审中,仲裁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因此,仲裁庭因组织当事人庭外和解,未在75日内作出裁决,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盐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无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24]裁字第101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无锡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