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91民初1801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79,62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305.03元(自2021年9月4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6月26日,要求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上述款项共计393927.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吉林市某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多媒体教学系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796316.00元。第4.2条约定:设备供货达到合同价款50%时,招标人支付合同价款至5%,设备全部供货后,支付合同价款至10%,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正式运行移交后付款至90%,留10%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第6.7.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需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36个月。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2018年8月21日,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使用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合格。2021年8月21日货物质保期届满。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质保金支付事宜的回函》,该函件记载:“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为1079622.5元。从2022年1月份开始,共分期六个月并在每月20号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在第六个月付款时,待双方对账完毕后一次性结清尾款。”被告按照回函记载时间向原告支付了四期款项共计80万元,剩余279622.5元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9622.5元为基数、以2021年9月3日为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后,且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欠付质保金279622.50元的事实,故对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4日起,以1079622.5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起诉状及庭审调查可知,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曾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质保金支付事宜的回函》,某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该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函载明的还款时间履行了四期共计80万元的还款义务,因此,应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回函的内容,双方对返还质保金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结合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出具的《法务函》显示,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函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279622.5元,如逾期未付,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由此可见,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剩余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作出了宽限,但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宽限期满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应按《法务函》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付款期限及尚欠质保金应以《法务函》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和基数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法务函的时间,故以法务函出具之日的次日,视为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的时间,此后的十个工作日届满的次日,即2022年10月18日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鉴于某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且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高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案涉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质保金27962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质保金27962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22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9622.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
二、驳回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7元,由被告吉林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