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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0民初3370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033538.77元以及以103353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31091.684元,2025年4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之日起,计算的依据是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条款。在诉讼过程中质保金已到期。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月5日签署《某部体训馆地埋管换热器成孔、安装、回填专业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单位,将位于石家庄市某部体训馆地埋管换热器成孔、安装、回填专业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4369722.81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质保期限为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增项或减项。2023年4月25日,该项目经过业主方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合同款项支付至被告处。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11日、2023年8月26日共计向原告付款3205092.36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至今尚欠1164330.45元工程款仍未支付,扣除质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某乙公司辩称,就案涉项目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205392.36元,被告已就结算款项向原告全部支付,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部体训馆地埋管换热器成孔、安装、回填专业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系经过某乙公司公开招投标,该工程发布在河北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合同金额为4369722.81元,具体约定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一页,于2022年1月5日签署合同。 证据二、验收报告,证明:2023年4月25日项目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增减项目,也不存在工程洽商。 证据三、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原、被告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经业主方即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并经竣工审计,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11日、2023年8月26日共计向原告付款3205392.36元,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四、业主方及第三方监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该结算审核报告中对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审订合同金额为4369722.81元,与某乙公司发包价格一致,与原告方进行投标金额一致,与合同中签订的金额一致,工程范围没有调整。工程金额没有调减。故此我方的诉讼请求来源为合同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金额为尚拖欠的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工程款,一部分是合同质保金。而且这份证据也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经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已经办理完结算审核。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其只能证明合同的签约价为4369722.81元,最终双方的价款应当以结算为主。 对证据二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仅代表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并不涉及任何结算的相关事宜。而且验收报告是原告与业主方,并非对被告的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内容及约定事项并不等同于被告对原告的验收事项。 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其发票金额为3205392.36元,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一致,被告已付款金额共3205392.36元。此金额也与结算金额一致,恰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205392.36元。 对证据四此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事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3205392.36元,被告已就结算款项向原告全部支付,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证据二、体训馆暖通工程及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分包合同; 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 证据二、三证明被告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体训馆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未完成的合同内容由广泰公司完成,对原告核减的结算金额增加至广泰公司结算额,广泰公司的结算额构成为:合同额804080元+增加额1164330.45元-业主方扣减金额112346.92元+其他增加费用7453.47元=1863517元。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为最终结算。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款其中明确规定了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反面解释为如果说在发生人章异常的情况下,相对人无法证明盖章人员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有权人员,该盖章行为不能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在认定签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重点审查盖章人员有无代理权或有无权利外观。被告方提交的结算单中,首先没有经办人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也没有形成的日期。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分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别。被告既未提交其与原告的变更洽商也无法提供与广泰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无法提供过程文件证明被告工程范围变更的事实存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其主张的变更后的工程范围与广泰公司进行了实际结算。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解放军某部体训馆暖通工程及中央空调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后,被告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某部体训馆地埋管换热器成孔、安装、回填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202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揽某部体训馆地埋管换热器成孔、安装、回填专业工程,工程日历天数70日,签约合同总价为4369722.81元,合同价格为单价合同(单价合同指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单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做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待地埋管换热器成孔、安装、回填专业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7%,余3%的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 2023年4月,案涉项目通过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 2022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6张,开票金额2539532.36元。2022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539532.36元。2023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开票增值税发票1张,开票金额665869元,202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65869元。 被告提交一份《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显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205392.36元。该结算单上有原、被告公司的签章,但无人员签字。原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 2024年1月,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地埋管换热器成孔、安装、回填专业工程审定金额为4369722.81元。 另查,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庭后被告提交一份被告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体训馆暖通工程及中央空调系统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结算单》。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解放军某学院“体训馆暖通工程及中央空调系统项目施工合同”。结算单显示的结算金额为1863517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为单价合同,应以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工程价款。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虽仅有公司签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开票及付款情况,被告按照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向原告付款且开票及付款总金额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一致。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情况,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原告的工程价款,及原、被告对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主张据此计算其工程价款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99.15元,由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并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