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9344号
原告: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1007.95元(包括预付款52824.41元、进度款88183.54元)及逾期利息(以141007.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2#地块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某戊公司整体出现资金链断裂,导致分包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未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某乙公司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141007.95元。某甲公司完成合同内容后,将工程交付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也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办理了相关手续。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未按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第五条约定,我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是以业主方向我公司付款为前提条件。同时,某甲公司需提交请款资料、开具发票,目前业主方未支付任何费用,且某甲公司未提供设备进场报验记录,也未开具发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假如符合支付条件,某甲公司诉请的金额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501831.88元,而某甲公司主张的预付款金额并不是前述金额的10%,且某甲公司主张的进度款金额系我公司与业主方的进度款金额,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按照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惯例,预付款需在每笔进度款中进行等比例扣除,某甲公司无权在未办理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同时主张预付款和进度款,如在本案中不等比例扣减,则可能存在预付款加进度款金额超过工程总造价的情况。3.关于利息,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应的请款资料,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也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4.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5日,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公建2#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公建2#地块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528244.08元。
2021年8月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公建2#地块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依据甲方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功公建2#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项目实施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501831.88元,最终决算款项按照甲方与业主的工程决算款,在甲方扣除甲方自行实施部分的工程款,即合同决算款的5%(甲方承担自行实施部分的税金)、以及本项目有关的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明确知悉且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各期款项,有赖于业主先期向甲方支付,如业主未按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各期款项,乙方同意不要求甲方垫付工程款项,且乙方同意在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才要求甲方付款:5.1业主已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相应各期款项,乙方要求甲方的付款比例不应超过业主对甲方主合同付款的比例,如业主未向甲方付款,乙方同意甲方延迟向乙方付款,乙方不认为此情况属于甲方违约;5.2各阶段工作经业主和甲方共同验收,并签署相应的验收资料;5.3甲方每收到一笔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并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税率为9%的建筑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所在地国税机关开具的预缴税金完税证明复印件(加盖分包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除甲方实施部分的工程款,即合同决算额的5%及与本项目有关的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乙方认可最终的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5.4在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前5日,乙方需提交有业主、监理代表签字或盖章的设备进场报验记录(或者到货回执)等,证明与本次付款有关的设备和服务已经顺利完成,并经甲方监理人员书面确认,作为本次付款的凭证;……5.8如乙方不能按时提交如上资料而影响甲方付款,甲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10%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统计本月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度上报业主,工程量经业主确认后,甲方支付当月已完实际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和甲方完成结算,甲乙双方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款的97%,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工程结算款需扣除工程进度款、水电费及甲方实际已支付给乙方的本项目的设计费用等;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第15.9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
双方均陈述,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即某乙公司从某丁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内容交由某甲公司施工;上述两份合同均系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系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的基础上下浮5%。
某甲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6月进场施工,由于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在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退场,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其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后续施工,其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工程进度款。
2022年3月18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武汉恒大科技旅游城公建2#地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工复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实际施工工程实际已上账产值为125976.49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已向某丁公司申请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载明:2021年6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申请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申请实付金额为52824.41元,监理单位及某丁公司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申报。2.《2021年8月累计第2次请款进度产值确认封面》《工程进度时限确认单》《2021年8月累计第2次请款进度审核汇总表》复印件。《2021年8月累计第2次请款进度产值确认封面》载明:本次申报进度产值为125976.49元,本页所反映金额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恒大旅游集团预决算审计中心审核金额为准。《2021年8月累计第2次请款进度审核汇总表》载明:送审进度款基数为134031.46元,应付工程进度款为93822.02元,某丁公司审核后的进度款基数为125976.49元,应付工程进度款为88183.54元。《工程进度时限确认单》载明:收件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通知补资料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资料齐全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对数开始及结束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未经核实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某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41007.95元包括预付款52824.41元及进度款88183.54元。
关于进度款。《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统计本月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度上报业主,工程量经业主确认后,甲方支付当月已完实际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已确认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产值为125976.49元。某乙公司从某丁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内容交由某甲公司施工,且《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系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的基础上下浮5%,故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产值为119677.67元(125976.49元×95%),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为83774.37元(119677.67元×70%)。
关于预付款。《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501831.88元,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10%预付款。由于进场后支付10%的预付款是双方在以某甲公司最终能够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前提下约定的,且在结算后支付尾款时应扣除该预付款,否则会造成工程款的超付,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明确表示,由于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其不再进行后续施工,故对于预付款,本院仅按照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产值的10%支持,即11967.77元(119677.67元×10%)。
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100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95742.14元(83774.37元+11967.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某甲公司诉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统计本月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度上报业主,工程量经业主确认后,甲方支付当月已完实际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甲方每收到一笔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并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税率为9%的建筑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所在地国税机关开具的预缴税金完税证明复印件(加盖分包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除甲方实施部分的工程款,即合同决算额的5%及与本项目有关的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前5日,乙方需提交有业主、监理代表签字或盖章的设备进场报验记录(或者到货回执)等,证明与本次付款有关的设备和服务已经顺利完成,并经甲方监理人员书面确认,作为本次付款的凭证。本案中,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某乙公司提交了有业主、监理代表签字或盖章的设备进场报验记录(或者到货回执),并经监理人员书面确认,故本院仅支持以95742.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是以业主方向我公司付款为前提条件,目前业主方未支付任何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施工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某甲公司接收工程款时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某乙公司不能以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付工程款,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742.14元及利息(以95742.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2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6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