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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184号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长安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安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诉称,,原告参加了“长安区亮化示范街建设工程施工五标段”招标项目并成功中标。次日,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涉案项目于通过竣工验收,经西安市长安区审计局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根据审计结果,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6775353.19元。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向原告支付过26645253元,就剩余款项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30100.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521.95元(暂计至,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安区建设局对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辩称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系财政拨付,工程款资金支付情况以财政拨付为前提。且案涉项目审计价款超出合同百分之十以上,按规定应由区政府进行审批。现因财政未拨付款项,导致案涉工程款支付延期,并非被告单方原因所致。故,坚持以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表示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审计报告、催款函、复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 ,原告参加了“长安区亮化示范街建设工程施工五标段”招标项目,并中标。次日,原告(合同中的承包人)与被告(合同中的发包人)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总价33310587.16元)、组成合同的文件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原、被告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进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到达合格,同意验收。” ,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就案涉工程的价款经过审计后,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该定案表中载明“西安市长安区2017年亮化示范街建设工程施工(五标段)”的审定造价为36775353.19元。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均在上述审核定案表上进行了盖章和签名。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645253元。2023年9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被告仅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送了“复函”,但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诉至本院,并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款36775353.19元、被告向原告已付款金额26645253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0130100.1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唯就违约金的承担及计算标准有争议。遂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款36775353.19元、已付款金额26645253元、欠付款金额10130100.1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0130100.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截止到2024年8月13日,本院核定为1478475.52元,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欠付款1013010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等的诉请,因本案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最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系财政拨付,工程款资金支付情况以财政拨付为前提,及案涉项目审计价款超出合同百分之十以上,应由区政府进行审批等抗辩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30100.1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24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78475.52元;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1013010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