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9694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2.48元;2.判令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08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武汉恒大某某旅游城项目运动公园、高尔夫花海、住宅02#及03#地块销售展示区区域背景音乐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该项目已全部完工交付通过验收,并已过二年质保期。工程结算价为364715.57元,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10082.48元。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某乙公司诉至法院。
某丙公司辩称,1.对某乙公司诉请支付未付工程款10082.48元不予认可,因该款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某乙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已丧失。依《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工程结算余款计算表》可知,案涉合同的工程结算造价336082.61元、工程质保金10082.48元。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此期间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并已办理结算,即使存在未付款项,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对某乙公司诉请主张支付10082.48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2019年7月1日不予认可,不符合案涉合同中对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内容。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03)》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1日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质量保修期和第九条第8点约定,质保金为案涉工程款的3%即10082.48元,须待二年质保期满即2021年7月11日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代付代扣维修费用,则某丙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故,某乙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按2019年7月1日无事实依据,且案涉合同的质保金应付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某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恒旅鄂工合字*****号《武汉恒大某某旅游城项目运动公园、高尔夫花海、住宅02#及03#地块销售展示区区域背景音乐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不含甲供设备材料)295946.07元,计价方法为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合同第九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质量保修,承包人的质量保修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第17.1条约定发包人延迟或者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第17.9条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第17.10条约定发包人在支付结算款时,应扣除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发包人无息付清该笔款项。第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载明案涉合同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最后一栏“项目主管领导审批意见”有某丙公司“谢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3日,并加盖了某丙公司工程部印章。
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的《工程结算书》标注“(安装专业结算-初步审核)”载明:送审金额358917.44元;工程总造价336082.61元。《工期结算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核定工程结算金额336082.61元。《工程结算余款计算表》载明:一、核定工程结算造价336082.61元;二、已请款进度款(已开票)268202.62元;三、已实付金额268202.62元;四、应扣款合计10082.48元,质量保修金(一)*3%金额10082.48元;五、本次开票金额67879.99元;六、本次申请实付结算款57797.51元。某乙公司在上述结算资料上均签字落章。
某乙公司提交案外人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合同金额为295946.07元,本项目已竣工验收,决算金额(一次结算书)为336082.61元。因业主方某丙公司需进行二次决算,二次决算金额变更为364715.57元,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并认可二次决算的金额为364715.57元。
某乙公司(总包单位)与案外人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包单位)盖章的《分包合同结算汇总表》载明:原主合同一次决算额336082.61元;主合同二次结算额364715.57元;分包最终结算额为335428.91元。
无落款日期的《工程结算书》标注“(安装专业结算-初步审核)(二次结算)”,载明工程总造价364715.57元,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10月20日分别向某丙公司开具价税金额29594.61元、251242.21元、55245.79元、28632.96元的增值税发票4张,合计364715.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余款计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10082.48元是否为质保金;2.10082.48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10082.48元的性质认定。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未付金额为10082.48元均无异议。但某乙公司主张10082.48元中仅含部分质保金,某丙公司则抗辩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36082.61元,约定质保金为3%,该10082.48元(336082.61元×3%)即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且数额亦与合同约定吻合。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核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36082.61元;提交的《工程结算余款计算表》记载有“核定的工程结算造价336082.61元;应扣款合计10082.48元;质量保修金*3%金额10082.48元”的相关内容。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第17.10条约定在支付结算款时扣除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10082.48元实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对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案涉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质保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保金对工程质量附有担保功能,其支付是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因此,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不相同,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院在前述中已经认定10082.48元为质保金,《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为2021年7月10日,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为2021年8月10日前。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无中断、中止的情形下,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另,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邮寄运单详情》无明确向某丙公司催告欠款的内容,无法达到其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对此,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本院对某丙公司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某乙公司主张的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期间,故某甲公司亦免除责任。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9.5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