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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8610号 原告: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3328.91元及逾期利息(以3332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328.91元及逾期利息(以932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项目运动公园、高尔夫花海、住宅02#及03#地块销售展示区区域背景音乐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办理了《结算汇算表》确定了施工费的金额,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剩余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利息的起算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算;3.本项目的合作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与武汉某某公司进行,武汉某某公司已经多起失信,依据公平原则,某甲公司也不应当全额向某乙公司主张利息,某乙公司已针对武汉某某公司就案涉的未付工程款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项目运动公园、高尔夫花海、住宅02#及03#地块销售展示区区域背景音乐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依据甲方与“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业主”)签订的“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项目运动公园、高尔夫花海、住宅02#及03#地块销售展示区区域背景音乐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项目实施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272270.38元。最终结算款项按照甲方与某某业主的工程决算款,在甲方扣除甲方自行实施部分的工程款,即合同决算款的8%(甲方承担自行实施部分的税金)、以及本项目有关的费用后向乙方支付。付款条件为乙方明确知悉且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各期款项,有赖于某某业主先期向甲方支付,如某某业主未按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各期款项,乙方同意不要求甲方垫付工程款项,且乙方同意在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才要求甲方付款;5.1某某业主已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相应各期款项,乙方要求甲方的付款比例不应超过某某业主对甲方主合同付款的比例,如某某业主未向甲方付款,乙方同意甲方延迟向乙方付款,乙方不认为此情况属于甲方违约。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结算汇总表》载明,分包最终结算额为335428.91元,累计分包付款240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326100元,具体为:2019年9月17日支付24000元,2020年10月20日支付47000元,2021年3月8日支付24000元,2021年5月27日支付2311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项目运动公园、高尔夫花海、住宅02#及03#地块销售展示区区域背景音乐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结算汇总表》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武汉某某科技旅游城项目运动公园、高尔夫花海、住宅02#及03#地块销售展示区区域背景音乐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35428.91元。庭审前,双方对工程款支付金额进行核对,一致确认案涉合同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328.91元(335428.91元-326100元=9328.91元)。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32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结算汇总表》并未标注日期,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9328.91元为基数,自某乙公司最后一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28.91元及利息(以932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6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