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4109号
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27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36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4917414元及其利息(以249174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5年期以上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工程款利息250万元。暂计至2024年7月20日,利息为11445688.29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36363.1元、律师费用基础部分为20万元,风险部分为实际执行回款5%计提律师费等由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海拉尔东山组团松林道路工程。2013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拉尔东山组团松林道路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24917414元。上述工程量确认单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00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0万元。案涉道路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26日结算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均不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于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承包、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案涉海拉尔东山组团松林路道路工程本系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共同与海拉尔区政府洽谈商定联合承接的工程项目,海拉尔区政府当时提出要求垫资施工,以土地抵顶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本想以联合体形式承接工程,但由于海拉尔区政府认为该工程项目不大,只能与一家签订项目协议,于是确定由被告与海拉尔区基础设施投资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区城投公司)签订《海拉尔东山组团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但实际仍由被告与原告联合承接施工,之后根据与海区政府商定的条件以及该《项目协议》的约定,被告和原告各自拿出1千万元共同向海拉尔区财政交纳2千万元保证金,并分别垫资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施工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自始至终未签订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或转包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承包、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首先,如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谓“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东山组团松林路道路工程”,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该工程并非被告发包,原告也并未从被告处承揽案涉工程,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所谓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被告与海区城投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并未约定甲方(海区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由甲方以土地作价置换(每亩50万元)的方式作为施工方的施工对价,原告在和被告共同与海拉尔区政府洽谈商定共同承接案涉工程时完全了解该情况。因此,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工程款。第三,工程施工完毕后,海拉尔区政府已按照双方约定和项目协议于2014年将位于东山海拉尔组团内规划二街南侧、和顺路东侧的91000平方米土地(约为136.5亩)抵顶给施工方。但因海区政府对该地段规划为商住综合建设用地,并且是以每亩50万元远高于市场价的虚高价格抵顶,导致该地无法出售给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被告与原告又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此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并经海区政府同意,将该土地落户在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居公司)名下,由宏居公司暂时代持,再行出售。但由于该土地抵顶是市场价的2倍多,直到2017年初仍未能售出,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国有建设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将可能被无偿收回,于是经与原告协商后,被告(实际拥有该土地的近三分之二)于2017年3月与宏居公司签订合同书,委托宏居公司(乙方)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海拉尔东山紫金园住宅小区,协议约定,乙方以开发建成的商业用房(12000元/㎡)、车库(8000元/㎡)作价置换的方式,抵顶甲方土地款(折算土地款每亩50万元),如果用资金支付甲方土地款,则按供地结果信息价格每亩21.7667万元执行,甲方如选择第2种方式收回土地款,应以乙方开发的房屋全部销售完成后为支付前提。之后,宏居公司对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告对前述情况完全知情并同意。综上,案涉工程项目协议并未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海区政府是以土地作价置换的方式支付施工对价的,该土地也始终未落户到被告名下,且双方协商同意将土地落户在宏居公司名下后用于房地产开发,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所谓工程款。三、被告与原告已协商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时间和方式。事实上,原告不仅完全清楚了解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海拉尔区政府以土地作价置换的方式支付施工对价的,并同意将政府出让的土地落户到宏居公司的名下进行房地产开发,而且原告又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承诺同意其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待房屋销售后结算。据此,原告实际上已与被告协商确定了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时间和方式,而且被告和宏居公司已为原告保留了足够的房源,足以抵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被告所谓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也违背了其作出的承诺,其主张和请求完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海拉尔东山组团松林道路工程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据复印件1份、工程量清单表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对于争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与被告签订工程量详单以及工程总价款结算单据,结算工程量(总造价24917414元),工程由被告盖章以及经办人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双方仅是对其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案涉工程量的支付方式并非由工程款这一形式来支付。案涉工程是由政府方以土地作价置换的方式来支付工程对价的,原告方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量,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造价24917414元,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关于“被告与原告约定案涉工程并不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是由政府方以土地作价置换的方式来支付工程对价”的质证意见,因在本组证据中未能体现,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工行转账流水复印件2张、吉林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不断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分两笔各100万元,共计向原告付款200万元,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上述均为利息。原、被告双方除了本争议工程外,没有其他合同往来,该两笔付款就是针对本争议工程的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银行电子回单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转账,并且该回单上也并没有注明工程款。该回单上既未注明工程款,也未注明工程款利息,该三笔转账是由于原告在2012和2013年春节前不断向被告请求借款,被告基于双方有过合作关系,而在春节前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共计250万元,而且现在被告的财务账面上仍然是暂借款,因为当时在春节前如果填写借款,银行要求提供借款合同,而原告资金需求又比较紧张,在此情况下为了快速给原告转账被告就没有在付款时注明是借款。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50万元系工程款利息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中未能体现,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分两次支付)备注“东山组团”,原告主张该款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0万元,因被告未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其他往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系案涉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质证认为该250万元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3.原告提交保全费转账凭证1份、保全担保费支付截图1份、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担保费发票5张、律师代理合同1份、原告付款凭证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打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贵院提起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6363.10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支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前保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均不成立,应当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险费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而且对方提出的请求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风险部分同样均不认可。没有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让被告承担的依据。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范围,本院根据原告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依法认定该费用由谁负担。对于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可用其他财产提供担保,而非必须购买保全保险),对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律师费亦非必要费用,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向法庭申请调取的证据,吉林通化支款明细表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1份,单位工程部分工程检验汇总表1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1份、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表1份、单位工程外观质量检查记录表1份、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表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1份、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份、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表1份、单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性检测记录表1份、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核查表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1份、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份、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表1份、单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性检测记录表1份、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核查表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1份、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份、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表1份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核查表1份、单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性检测记录表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1份、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均已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已经全部支付,争议工程款给本案被告,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首先证据的第一页被告支款明细表未附有转账凭证或付款凭证以及财务记账凭证,仅仅是一张制作的表格,该份证据也不能反映出或显示出支款明细表所付的款项具体的用途,更不能证明该几笔款项在案涉工程松林路项目的工程范围之内。事实上该1080万元款项是在原告方于2013年6月初已全部撤场之后,产生了工程项目,该1080万元支付款项不在松林路工程项目的造价(6900万元)范围内,该款项是由于2013年6月之后,政府要求通化公路公司在海拉尔区××路××路××路面安排通化公路公司沥青拌合站为其统一提供沥青混凝土拌合料,并且建设单位海区政府及城投公司要求和保障路上车辆行驶安全,松林路部分的交叉路口两侧各延伸出一段还有包括呼伦大街到海区政府大楼修便道硬化,以上工程均由政府安排城投公司交由通化公路承建。上述项目不在海拉尔区东山组团松林路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而且该1080万元的第一笔付款在2023年8月21日与原告毫无关系。而且原告所起诉的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经确认并无争议。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2491万元也是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再加上双方签署的、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书,也明确记载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还在诉状中引用了该工程量确认书,原告的上诉行为构成其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自认。同时原告所谓的争议工程款,城投公司已付给被告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属实的。并且该份证据当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所记载的工程造价为6900余万元。该验收记录上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确认,该6900余万元的工程造价与海区政府以土地作价置换抵顶工程款的数额基本一致,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海区政府及城投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而完全是以土地进行的作价抵顶。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对于原告施工的项目均已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认为城投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的主张,因被告仅抗辩城投公司以土地作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对于城投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的部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城投公司已经向被告付清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城投公司支付工程的方式,是全部或部分以货币方式支付,还是全部以土地作价支付此处不作确认。3.对于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本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申请调取证据的工程名称即证据内容为:“向海拉尔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职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海拉尔东山组团松林道路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备案信息、工程审计报告、付款全部流水、开工、验收时间及相关情况”,经本院向城投公司调取原告申请的证据,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供。城投公司提供的《吉林通化支款明细表》显示支款区间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0月,合计金额为10800000元。该明细表加盖城投公司公章,城投公司作为向被告履行支付工程义务的主体,其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范围,提供的只能是向被告支付与案涉东山组团松林路有关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所说的该108000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而是发生在2013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之后,政府要求被告进行其他施工产生的质证意见,首先,因原告申请调取的是案涉松林路工程的款项支付,被告所说的其他工程不在原告申请范围,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在未提供“被告确有其他发生在2023年6月之后的工程,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城投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800000元”的证据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城投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中显示工程名称为“海拉尔东山组团松林路道路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显示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可见本组证据均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有关,并没有被告所述的2023年7月之后政府另外要求被告对其他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存在。对于被告质证称本组证据显示工程造价为6900万元,该工程价款与政府以土地作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当,对于此部分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以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并认定。
5.被告提交《海拉尔东山组团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协议》1份、结算业务书1张、收据1张、交通银行回单2张、完成工程量确认书1份,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以全额垫资的方式,完成工程建设,甲方(城投公司)以土地作价置换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土地单位价格为50万元一亩,乙方需交纳2千万元保证金存入财政指定账户,再由财政根据工程进展每月按比例分期支付作为工程建设资金。(2)原告和被告按照项目协议分别于2012年6月向通化嘉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各汇入1千万元,再由通化嘉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海拉尔区财政汇入2千万元作为保证金,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实为联合承接案涉工程项目。(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说明,原告对双方确认的其完成的工程量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量应按项目协议约定的以土地作价置换的方式结算工程量对价,土地单位价格为50万元一亩,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对价应相当于49.8348亩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于以上《项目协议》,协议甲方为城投公司、乙方为被告,该合同并没有原告方参与签订,因此合同约定的土地置换包括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等均不能约束原告,是该合同涉及的甲、乙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向通化嘉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是原告施工该争议路段提交的保证金,对于该组证据中已完工程量确认与原告此前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本院对于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上述《项目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对于工程款以土地作价支的方式支付的约定如果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未能证明。对于原告支付1000万元到城投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附言为“材料款”,城投公司并未给原告出具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的收款凭证,也未与原告签订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城投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因该《项目协议》中低二条(一)合作方式中约定“1.乙方以全额垫资方式,完成此工程建设”,这与原告主张的其垫资施工的自述相符,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先行垫付资金。该资金的用途为被告向城投公司交付保证金。综上,本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城投公司达成了城投公司以“土地作价置换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土地单位价格为五十万元/亩”的约定,对于被告其他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呼海分国用2014第0××9号)1份、不动产权整[蒙(2021)海拉尔不动产权第0××1号]1份、合同书3页、供地结果信息查询1页、《证明》1页,证明:一、海区政府以土地作价置换的方式支付了工程对价,因海区政府对该地段规划为商住综合建设用地,并且是以每亩50万元远高于市场价的虚高价格抵顶,导致该地无法出售给房地产开发企业,而原告与被告又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在此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并经海区政府同意,将该土地落户在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居公司)名下,由宏居公司暂时代持,再行出售。2014年颁发的土地证使用面积94232平方米,后因其中3232平方米海区政府规划为公共用地而收回,之后确定作价置换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1000平方米(136.4993亩)并更换土地使用证(仍落在宏居公司名下)。二、被告与宏居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宏居公司开发上述土地,建设东山紫金园住宅小区,宏居公司以开发建成的商业用房、车库作价置换的方式,抵顶甲方土地款(50万元/亩×136.4993亩=6824.965万元),如选择用资金支付甲方土地款,则执行供地结果信息土地价格21.7667万元/亩,并以开发的房屋全部销售完成后为支付前提。三、2017年3月该合同签订时同样地段土地成交价格为21.7667万元/亩。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向被告通化公路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并作出了承诺,可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以土地作价置换方式抵顶施工对价和土地面积为91000平方米、每亩土地50万元的抵顶价格,以及该土地落户在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持,后因难以售出而由宏居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宏居公司以建成的房屋抵顶土地款等情况完全了解并认可,原告承诺待房屋销售后结算其工程款。综合该组证据和上一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无权向通化公路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自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今的所谓利息。经质证,原告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呼海分国用2014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蒙(2021)海拉尔不动产权第0××1号)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该权利记载的是呼伦贝尔宏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两份权利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该组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双方为被告和宏居公司,仍然没有原告签署因此合同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供地结果信息查询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中《证明》上记载的“剩余款项待房屋销售后或政府拨款后逐步支付”,并没有体现出中盛路桥公司要放弃工程价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从未表示过要放弃工程价款利息。事实上,在原告出具《证明》前,双方已于2013年6月27日完成结算,已经具备给付工程价款的法定条件,被告未给付工程价款就应当依法计付利息。而且,从通化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通化公路公司于2012年6月与城投公司签订了《项目协议》,双方约定了土地置换的内容,并约定“相关手续力争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0月已经登记到宏居公司名下,进一步说明被告在此之前就已经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益,已经收到“政府拨款”。因此,中盛路桥公司主张自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利息,与《证明》内容并不冲突,中盛路桥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同时该证据中载明工程量2490万元,该《说明》由被告作为证据提交后,构成对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自认。本院经核实,1.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获取了136.4993亩土地,被告将获取的土地交由宏居公司开发,宏居公司以建好的房产抵顶应向被告支付的土地使用费。2.但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与城投公司签《项目协议》时,对于被告与城投公司之间达成以土地作价抵顶工程款这一约定的认可。3.原告关于《证明》的质证意见成立。首先,《证明》写明“海拉尔区政府以土地作价方式支付工程款,……其中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2490万元,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我公司250万元整,剩余款项待房屋销售后或政府拨款后逐步支付”,以上《证明》中的“剩余款项待房屋销售后或政府拨款后逐步支付”内容,并未明确表明对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给予宽限期,而是认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来源为出售房屋或政府拨款。其次,在案涉工程款已经交付给被告,政府已经向被告以“交付土地”的方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经具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自2013年至出具证明的2023年这十年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理由突兀的出具该《证明》来限制己方权利。再次,该证明中明确被告应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非宏居公司抵顶给被告的房源。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向被告交付案涉工程之后应当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7.被告提交说明1份、以房抵土地款房源表6页,证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与宏居公司协商约定以宏居公司开发建成的商业用房(12000元/平方米)和车库(8000元/平方米)作价置换的方式抵顶土地款(50万元/亩)。抵顶土地款的房源为6769.01平方米(20个商业用房和74个车库)。2023年3月23日,原告向通化公路公司出具证明时,还有抵顶土地款的房源5631.14平方米(15个商业用房和70个车库),截至2024年7月30日,还有抵顶土地款的房源2553.66平方米(5个商业用房和34个车库)。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宏居公司用所开发的房屋作价抵顶了土地款,通化公路公司已为原告保留了相应的房源足够结算或抵顶其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对该情况是了解和认可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单方出具的说明,其中并没有原告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房源表系被告单方提交,不能证明该表格的真实性。根据被告出具的《说明》最后一段“2024年7月30日止剩余房源2207.09平方米,价值2269.50万元”,可知,案涉工程总价款约6900万元,2024年7月30日止剩余价值2269.50万元的房源尚未销售,可知被告已经销售的房屋价值远超过原告剩余工程款24917414元,即被告已经销售的房屋足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却没有支付。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关于给付时间的部分“待房屋销售后货政府拨款后逐步支付”,该内容并未表达原告应当在全部房屋销售之后才能收取工程款的意思,被告出售房屋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原告权利。故对于被告在抗辩时表达的“被告和宏居公司已为原告保留了足够的房源,足以抵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宏居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者并未约定以房源抵顶原告工程款。宏居公司没有提供房源给原告,原告也从未认可收取宏居公司的房源。其次,被告意图将最后剩余的房源交给原告抵顶应付原告工程款,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销售房屋所得款项已经足够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持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8.原告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双方经理口头约定开发案涉工程,以被告为投标单位,双方进行投标。投标中标以后按工程量划分,当时分两个工区,汤某所在工区为二工区,汤某是二工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不清楚。证明原告当时对于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言仅说明其不了解工程施工对价是如何支付的。
9.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被告双方联合承接全额垫资,政府方以土地作价置换来支付施工的对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王某当庭自认他没有在现场亲自听说双方见的地点,双方用土地抵顶工程价款,其只是听说,证据为传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外,王某陈述是土地抵顶相关工程价款是由通化公路公司与海拉尔城投协商作价50万元每亩,根据被告提交的项目协议以及通化工路与宏居房产之间的合同书明确记载该50万元每亩的定价是由通化公路公司和宏居房地产协商得出的,因此王某的证言与被告此前提交的证据相矛盾,真实性有异议。
10.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可以充分接触到建设单位以及海区政府相关部门,以及被告的总经理,还有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完全可以了解案涉工程施工对价是如何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赵某作为案外人,不可能带领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到海拉尔区相关政府部门磋商招投标事宜,并且在招标前确认用土地抵顶工程款,说法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政府部门不可能如此违规违法招投标。
本院经审查,对于双方申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以本院对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为乙方与甲方城投公司签订《海拉尔东山组团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协议》,双方约定建设海拉尔东山组团道路工程项目,项目名称为海拉尔东山组团道路工程(松林路),建设期限为2012年,被告以全额垫资的方式完成此工程建设,城投公司以土地作价置换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土地单位价格为50万元/亩)。被告在领取项目招标文件之前,需将保证金2000万元存入海拉尔区财政局指定的账户(通化嘉益尚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签订上述项目协议后,要求原告向通化嘉益尚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入1000万元。原告、和被告均于2012年6月8日向该账户转账各存入1000万元,原告和被告填写的汇款摘要均为“材料款”。同日,通化嘉益尚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应交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存入海拉尔区财政局基本建设账户,2012年6月12日海拉尔区财政局为通化嘉益尚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6月1日被告和原告分为一区和二区分别进行施工,原告负责的二区部分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最终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4917414元。被告完成其负责的二区工程后,于2014年11月1日竣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海拉尔区政府按照约定于2014年将位于东山海拉尔组团内规划二街南侧、和顺路东侧的94323平方米土地抵顶给被告。因被告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经协调,被告同意将抵顶得来的案涉土地交给宏居公司进行开发。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将案涉土地登记在宏居公司名下,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在宏居公司开发案涉用地期间,因3232平方米土地被规划为公共用地而收回,海区政府实际向被告交付土地面积为91000平方米。宏居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后,对土地进行开发。对于宏居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书》,写明被告委托宏居公司在抵顶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海拉尔东山紫金园住宅小区。对于土地款的支付部分,双方约定,第一款:乙方以开发建成的商业用房、车库作价置换的方式,抵顶甲方土地款,执行双方协商价格(折算土地价款:50万元/亩*136.4993亩=6,824.965万元),不予执行供地结果信息价格。商业用房12000元/平方米,车库8000元/平方米。以房抵款按6824.965万元为抵顶金额折算商业用房及车库面积交付甲方。土地及商业用房、车库单位价格双方确定后不可更改。第二款:如果用资金支付甲方土地款,则执行供地结果信息,单位价格:21.7667万元/亩。乙方支付甲方土地款=21.7667万元/亩×136.4993亩=2971.1393万元。甲方选择第2款方式回收度抵款,应以乙方开发的房屋全部销售完成后为支付前提。现该小区已建设完毕,被告选择按照第一款的方式支付土地款,宏居公司已经将相应的房源交给被告。被告对于土地款的房源进行出售。被告自认截止2024年7月30日剩余房源2207.09平方米,价值2263.5万元。自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至今,经催要,被告仅于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万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转账50万元,尚余工程款24917414元未付。原告因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花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480元,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对于双方的此部分争议,首先,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协议签订、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宏居公司达成以房产抵顶土地款、宏居公司交付抵顶房源等一系列过程当中,原告对发包人城投公司、抵顶房产的宏居公司从没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往来,原告在上述过程中没有被赋予过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系与被告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分成两个区域,将其中的二区交给原告施工,并接收原告完成的工程,与原告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以上程序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其合同分包关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如期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款应支付时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确认工程量,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7日即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交付工程后双方结算工程量的次日作为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预期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浮动)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照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浮动、LPR)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维护按照1年期贷款浮动利率计算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50万元应先冲减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4917414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截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逾期利息为12734632.75元。去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万元,截止2024年7月20日止被告合计应支付逾期利息10234632.75元(12734632.75元-250万元=10234632.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包括风险代理部分),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该花费为非必要花费,原告此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抗辩向原告转账250万元系向原告交付的借款,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而且在被告举证的《证明》中,明确该笔25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17414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234632.75元,合计3515204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91741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LPR浮动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97元,由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0.17元,由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906.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