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通化某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通化某路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诉讼代理人:***,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副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某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某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路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路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某路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身份,配有专车及专职司机待遇。2015年10月21日,某路工程公司新购置的案涉车辆分配给***使用,仍然配有专职司机。2019年,某路工程公司老总***说为了减少公司人员开资,取消专职司机,将配给的专车卖给***,但是车辆用途没有改变,车辆用油、保险、维修等各种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在这个前提下,201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与公司老总***口头约定该购车款用每年的车补抵扣。2019年年底,某路工程公司会计***通知***,说公司财务做了6万元车补款抵扣首期购车款,就是说公司内部财务上简单的调账处理,同年案涉车辆各项费用的支出均是公司承担的。截止本诉前,公司未向***讨要过购车款,也未给结算2020年至2022年6月的车补等费用,《车辆买卖合同》后期产生的违约金是公司造成的,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2021年春节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有关部门留置立案调查期间,***主持某路工程公司的日常工作。在有关部门找到***调查了解***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时,***才知道自己在某路工程公司的股份被稀释,股份从公司10%降到0.96%。此后,双方之间产生巨大矛盾,现***已经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了公司,该案件正在审理中,为此事公司怀恨在心,才起诉的***讨要购车款。因为公司类似同样购车的还有其他人员,公司都没有起诉他们。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车辆实际用途的前提下,***退休时合理认为车补已经抵扣购车款,双方已经履行完购车合同,因为***是无任何障碍办理退休手续,与购车合同第八条不符,说明公司认可车补抵扣购车款,***带车顺利办理退休,说明双方已经履行了购车合同,一审法院仍然判***继续履行购车合同,与签订购车合同的前提不符,颠倒了大众的认知。公司掌控财务,还截留扣发***工资及各项补助,恶意诉讼,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颠倒黑白,断章取义,程序违法。依据通公字(2019)第03号、第05号公司文件,公司尚欠***(副总/项目经理)2019年奖金238905元;2020年车补6万元;2021年车补6万元;2022年车补3万元(6个月);2021年7月至12月份工资2.7万元;2022年1至6月份工资2.7万元,以上合计:442905元。2021年至2022年6月***在工作期间使用案涉车辆的各项费用均是垫付的,***保留追诉的权利。因疫情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犯罪等事宜未有最后结论,***一直讨要上述款项,至今无果。2022年6月份***退休后,一直在维权的路上奔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彰显法律尊严,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路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一、双方《车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19.125万元购车款以现金方式分三期支付,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双方从未约定过用车补抵扣购车款。况且某路工程公司也从未给***承诺过给予车补待遇,更不存在给***做过6万元车补的事实。一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享有车补待遇以及双方存在上述抵顶约定。二、***无障碍办理退休手续,不能等同于双方履行了《车辆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逾期未付购车款,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扣除购车款。但***早在付款期届满前的2021年6月开始就未在公司上班,直至2022年6月退休也未提供劳动,这期间没有产生工资收入,某路工程公司无从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工资抵付购车款。另,***2022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退休与履行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某路工程公司是遵纪守法的企业,并不会因***不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就给***办理退休设置障碍。***在上诉状中陈述:***带车顺利办理退休,说明双方已经履行了购车合同。这完全是***单方面错误的认识。三、***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股权被稀释,股东知情权诉讼,欠付工资、奖金、车补合计442905元等等问题均与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无关,***只能另案处理。综上,某路工程公司与***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依法履行购车款、过户费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某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购车款1912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10821.25元(滞纳金以63750元为基数,按日0.1%利率分别从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和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10821.25元);2.判令***立即支付车辆过户税费3713.59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甲方某路工程公司与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机动车一辆,车牌号吉ES89**,颜色黑色,型号丰田汉兰达;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9125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采取三期付款的方式,每年一期,每期付款63750元;第四条,付款期限,每期购车款必须于年底(12月30日之前)付清,从2019年开始至2021年12月30日前结束;第六条,签订合同后,即刻办理转户,于2019年4月5日之前办理完毕,转户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有协助办理的义务;第七条,如发生逾期未付购车款的情况,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扣除购车款,并自次年第1天开始,由甲方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第八条,乙方要离岗离职必须付清购车款,否则甲方不予办理各种手续,且把车辆收回,直至付清购车款为止。2019年4月3日,某路工程公司向***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丰田汉兰达,价税合计191250元。2019年4月4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体现,买方***,买方某路工程公司,车牌照号吉ES89**,车价合计191250元。2019年4月4日,***作为吉ES89**号机动车所有人,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2019年4月4日,吉ES89**号车辆查验结论为合格。 再查明,2019年4月3日,***出具《借据》,借款事由购车,金额壹拾玖万壹仟贰佰伍拾元。2019年4月4日,***出具《借据》,金额叁仟柒佰壹拾叁元伍角玖分。2019年4月30日,某路工程公司记账凭证会计科目记载,摘要“丰田汉兰达处置2019.04.30”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总公司***”,借方金额“194963.59”。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那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应当自觉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车辆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签订主体均应信守,故某路工程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车辆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分三期履行,2021年12月30日为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某路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3月4日,故本案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关于购车款、滞纳金及过户税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主张与某路工程公司达成口头约定,以***每年车补抵扣购车款,但某路工程公司并未认可该口头约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故***应按照《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借据》体现的数额,给付购车款191250元及过户税费3713.59元。庭审中,某路工程公司明确滞纳金即为《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该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日1‰,经过计算,该标准已达到每年36%,***以该标准过高提出予以调整。经询问某路工程公司,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某路工程公司无法举证因该违约行为造成了哪些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酌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参照***每期逾期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通化某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购车款191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通化某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车辆过户税费3713.59元;三、驳回原告通化某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欠某路工程公司购车款及车辆过户税费?***主张与某路工程公司达成口头约定,以***每年车补抵扣购车款,已经不欠购车款,某路工程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一、二审均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根据《车辆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要离岗离职必须付清购车款,否则甲方不予办理各种手续,且把车辆收回,直至付清购车款为止。”***带车顺利办理退休,说明双方已经履行了购车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有上述约定,但某路工程公司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协助办理退休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如以未付清购车款为由不予协助,将构成违法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购车款及过户税费的前提下,某路工程公司依法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不能视***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应按照《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借据》体现的数额,给付购车款191250元、过户税费3713.59元及每笔应付购车款逾期之日支付违约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上诉状中提及的欠车补及工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