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36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乾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公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吉05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化公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通化公某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身份,配有专车及专职司机待遇。2021年春节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有关部门留置立案调查期间,***主持通化公某工程公司的日常工作。在有关部门找到***调查了解***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时,***才知道自己在通化公某工程公司的股份被稀释,股份从公司10%降到0.96%。此后,双方之间产生巨大矛盾,现***已经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了通化公某工程公司,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公司掌控财务,还截留扣发***工资及各项补助,恶意诉讼,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据通公字(2019)第03号、05号公司文件,通化公某工程公司尚欠***(副总/项目经理)2019年奖金238905元、2021年7月至12月份工资2.7万元、2022年1至6月份工资2.7万元,以上合计292905元。2021年至2022年6月,***在工作期间使用案涉车辆的各项费用均是垫付的,***保留追诉的权利。***的退休日期与通化公某工程公司欠***的利润分红和工资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为项目没有决算和全额结算前,通化公某工程公司不能全额给付***利润分红,这是惯例和常识。在2021年***得知通化公某工程公司侵占股东权益后,就与通化公某工程公司产生矛盾,***和通化公某工程公司30多位股东起诉通化公某工程公司。所以,一审判决中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公司掌控财务,还截留扣发上诉人工资及各项补助。因疫情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犯罪等事宜未有最后结论,***一直讨要上述款项,至今无果。2022年6月份,***退休后,一直在维权的路上奔波。
通化公某工程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项目亏损无奖金,盈利才能核发奖金。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自行离开公司,双方互相两不找,劳动合同已经中止履行,不应支付工资;2.本案为劳动争议,***提出的股权被稀释问题及项目尚未决算没有给付利润分红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认为项目决算应走利润分红,那就更不存在2019年项目奖金问题;3.通化公某工程公司从未截留扣发过***的工资和补助,***也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截留扣发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通化公某工程公司给付***2019年奖金238905元,2021年7月至12月工资2.7万元、2022年1至6月工资2.7万元,以上合计292905元;2.通化公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化公某工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系该公司员工。2022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6月18日,***以通化公某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路工程公司给付其2019年奖金238905元、2021年7月至12月工资2.7万元、2022年1至6月工资2.7万元,以上合计292905元。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12日作出通劳人仲[2024]237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于2022年6月退休,并自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于2024年6月18日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通化公某工程公司在仲裁与审理过程中均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供其自行制作的***与通化公某工程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表进行证据补强,拟证明通化公某工程公司拖欠***的工资、工程利润、购车款、车补。通化公某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自行制作,并没有通化公某工程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对证据中所记载的往来数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表系***单方制作,通化公某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该资金往来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于2022年6月退休并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故***与通化公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其与通化公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本案诉请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向通化公某工程公司主张过劳动权利,亦不能证明本案劳动仲裁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于2024年6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基于劳动争议向通化公某工程公司主张工资和奖金,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