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4340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4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庆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30C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晖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晖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沙波村村委会沙波村三组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庆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庆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成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1)确认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暂不支付庆禾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改判从应付庆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钢结构除锈费暂计59876元(计算方式:2993.8㎡×20元/㎡)及喷漆费暂计44907元(计算方式:2993.8㎡×15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改判天一公司无需向庆禾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改判天一公司无需向庆禾公司返还质保金;2.判令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庆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错误,双方未达成最终结算合意,最终金额尚未确定。根据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0.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需满足“全部完工资料全部移交后,并双方办理完成结算”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仅以“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量价款3056175元”即认定结算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要件,其一,庆禾公司未按合同要求移交全部完工资料,如材料检测报告、施工验收记录等关键文件,导致天一公司无法全面审核工程质量与工程量,结算基础不完整;其二,庆禾公司主张的签证费用2589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双方约定的增量工程,天一公司对此始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认定庆禾公司就该部分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可见双方在工程总价款上仍存在争议,未形成最终结算合意,原审法院直接判令天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二、庆禾公司未履行成品保护义务导致锈蚀损失扩大,除锈费、喷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庆禾公司对施工成品负有法定及合同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履行协助、保护等附随义务。庆禾公司于2022年4月完成钢结构工程(除防火涂料外)后,明知钢结构环氧富锌底漆不具备防水性能,却未采取覆盖防护膜、搭建临时遮挡等任何有效保护措施,放任钢结构长期暴露于室外风吹日晒环境中,直接导致锈蚀问题。2.锈蚀损失与庆禾公司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不受质保期限制。原审法院以“质保期已于2024年4月届满”为由驳回天一公司的除锈费、喷漆费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并未完成验收,因此质保期无从起算。庆禾公司在停工时未将未完工程移交天一公司,也未对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要求天一公司、建设单位、项目监理进行质量验收,庆禾公司所完工程的质量未得到认可。天一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2025年5月现场照片(原审已确认其真实性)可证明锈蚀现状,且该损失系庆禾公司过错导致,其应承担相应费用,该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三、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天一公司无需承担未付款利息。《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20.2条明确约定“完成结算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额97%”,现因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时间尚未确定,不符合“应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仅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以结算完成为前提,不满足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在一般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通常被认定为附随义务(非主要债务),但本案存在特殊性—双方通过合同第20.3条约定“甲方关于支付其他情况: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真实且符合国家要求的发票”。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但书”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非主要债务的履行可成为主要债务(付款)履行的前提。故天一公司无需承担未付款利息。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生效判决已认可“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未开票时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利息”的裁判规则。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申1138号、(2023)浙01民终4886号、(2023)浙0109民初18576号等纠纷案中,各法院明确指出,当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款项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迟延支付责任”。本案与上述案例情形高度相似,均为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未开票则付款顺延”,庆禾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天一公司顺延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与司法实践惯例。
四、因未结算且庆禾公司材料可能存在缺陷,天一公司不应返还质保金。1.质保金返还以结算完成为前提。合同约定“余款待质保期满贰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而“余款”金额需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基础确定。现双方未完成结算,结算具体日期尚未明确,故质保金返还期限未确定、返还条件未成就。2.庆禾公司施工材料可能存在缺陷,质保金应暂不返还。天一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证明钢结构存在严重锈蚀,虽原审法院未认定材料质量问题,但结合庆禾公司未履行保护义务的事实,无法排除材料本身可能存在的防护性能缺陷。在锈蚀原因未彻底查清、工程质量未完全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返还质保金,不符合“质保金担保工程质量”的合同目的,亦损害天一公司合法权益。
五、原审法院诉讼费用分担不公,全部费用应由庆禾公司承担。1.一审本诉费用:庆禾公司诉讼请求未全部获支持,应承担主要费用。庆禾公司原审主张工程款584395.9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556555.93元,未支持部分占比约5%;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未被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应按胜诉比例分担费用,原审法院仅判令庆禾公司负担614元(占总费用14475元的4.2%),分担比例明显过低。2.一审反诉费用:天一公司反诉具有事实依据,应由庆禾公司承担。天一公司提起反诉主张除锈费、喷漆费,系基于庆禾公司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客观事实,且提交了现场照片等有效证据(原审已确认真实性),反诉请求具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反诉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故反诉受理费1198元不应由天一公司承担。3.二审费用:天一公司上诉旨在纠正原审错误,若上诉请求成立,费用应由庆禾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引发,若二审法院支持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庆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天一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庆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按庆禾公司与天一公司确认的3056175元作为结算价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查明并确认,庆禾公司与天一公司对工程量的结算已达成一致,即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3056175元。天一公司虽对25890元的签证费用提出异议,但该部分并未影响双方已确认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天一公司关于“未完成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驳回天一公司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庆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庆禾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2日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天一公司:钢结构环氧富锌底漆不具备防水功能,需做好后续防护。天一公司未能及时组织后续施工及采取保护措施,导致钢结构长期暴露于室外,锈蚀系其自身管理不善所致。一审法院已认定锈蚀问题发生于质保期届满之后,且天一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除锈、喷漆费用主张不予支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虽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在庆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天一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庆禾公司因天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起诉过天一公司,引发本案诉争仍是天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质保金。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完工,质保期两年已于2024年4月届满。工程因天一公司及建设单位原因长期停工,无法继续履行;在庆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庆禾公司无需继续承担质保责任。一审法院为减少讼累、一次性解决纠纷,判决天一公司向庆禾公司支付质保金,符合公平原则和合同目的。
五、关于诉讼费用分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胜败诉比例合理分配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天一公司自行核算的诉讼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成美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陈述意见。
庆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一公司向庆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584395.90元【3228578元-已付2407933.82元-质保金92546.28元-未作防火涂料143702元=584395.90元】;2.判令天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4395.9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5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天一公司返还合同质保金92546.28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天一公司承担。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庆禾公司支付钢结构除锈费用暂计金额为59876元(计算方式为2993.8㎡乘以20元每平米),最终金额以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庆禾公司支付钢结构防锈漆及喷刷费暂计金额为44907元(计算方式为2993.8㎡乘以15元每平米),最终金额以鉴定金额为准;3.本案的反诉费由庆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9月26日,庆禾公司(乙方)与天一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分包博鳌成美国际医学中心(二期)项目A区工程总承包内的连廊-钢结构及压型钢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琼海市博鳌镇,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8.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包括乙方完成分包范围内所有工作所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辅料费、人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第19.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确认;第20.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在建设单位已支付的前提下,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额20%,乙方所分包工程材料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成50%,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80%,全部完工资料全部移交后并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完成结算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额97%,余款待质保期满贰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开始计算。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34.3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分包合同附件七分包工程清单报价书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009917.27元,其中连廊-钢结构工程(120厚压型钢板RC楼板)合价64788.01元、连廊-钢结构工程(钢梁)合价711000元、医技楼-钢结构工程(120厚压型钢板RC楼板)合价167385.26元、医技楼-钢结构工程(钢梁)合价1925000元、防火涂料合价141744元。分包合同签订后,庆禾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陆续提供工程材料进场施工,案涉分包工程大概于2022年4月份完工(除防火涂料外),天一公司累计向庆禾公司支付工程款2407933.82元。庭审中,经庆禾公司与天一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对庆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专业分包结算中的第1-5项双方均无争议,即连廊-钢结构工程(120厚压型钢板RC楼板)的结算合价为63225元、连廊-钢结构工程(钢梁)结算合价为764663元、医技楼-钢结构工程(120厚压型钢板RC楼板)结算合价为167287元、医技楼-钢结构工程(钢梁)结算合价2061000元,防火涂料未施工,以上合计3056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庆禾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经庆禾公司与天一公司共同确认,庆禾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为3056175元。庆禾公司主张天一公司还应支付签证费用2589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天一公司还应支付庆禾公司的工程款为648241.18元(3056175元-2407933.82元)。质保金为91685.25元(3056175元×3%),不含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为556555.93元(648241.18元-91685.2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日)起计算。关于质保金,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2023)琼96民终359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庆禾公司施工部分大概于2022年4月份完工(除防火涂料外),庆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防火涂料,截至本案审理距离庆禾公司已施工部分完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因项目停建原因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应在本案中向庆禾公司支付质保金91685.25元。关于天一公司主张庆禾公司支付的防锈漆及喷刷费44907元,该费用在分包合同中并无约定,庆禾公司向天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亦不包含该笔费用,天一公司主张庆禾公司支付的防锈漆及喷刷费4490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一公司主张庆禾公司支付的除锈费用59876元,一审法院认为庆禾公司实际施工部分于2022年4月完工,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已于2024年4月届满,天一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天一公司的除锈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天一公司在庭后提交了关于制作锈蚀修复方案并进行造价鉴定的司法鉴定申请,因天一公司主张除锈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同意。
第三人成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天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庆禾公司支付工程款55655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天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庆禾公司支付质保金91685.25元;三、驳回庆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一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70元、保全费3905元,合计14475元,由庆禾公司负担614元,由天一公司负担138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天一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案涉工程现状情况,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未投入使用。天一公司称其正在筹措资金,可能后期会继续施工。
二审再查明,在(2023)琼96民终3592号案审理中,天一公司称案涉项目的整体停工系因开发商资金链出现问题、未及时付款导致停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分包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庆禾公司向天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能否予以支持?二、天一公司反诉主张钢结构除锈费、喷漆费等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庆禾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2条约定,完成结算后6个月内,天一公司向庆禾公司支付至结算额97%。对于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23)琼96民终3592号案中认定的事实,案涉合同内约定的施工内容,除防火涂料部分外,庆禾公司已于2022年4月完成施工。天一公司主张庆禾公司未对案涉工程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和防锈防腐部分进行施工,不能视为已完成施工。庆禾公司则提出案涉工程中的防火涂料系因天一公司的资金问题造成整体工程烂尾、导致其无法施工;而关于防锈防腐部分,其采用了涂刷环氧漆的措施,已经超出了原设计标准。
对双方提出的以上抗辩主张,经审查,首先,对于防锈防腐蚀部分的施工内容,天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次,天一公司未举证证明庆禾公司采用涂刷环氧漆的措施未符合设计要求,天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一公司对该事实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防火涂料部分。根据本案及(2023)琼96民终3592号案查明的事实,庆禾公司未对防火涂料内容的施工,系因天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且项目整体停工导致。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天一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庆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故庆禾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天一公司应当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生效判决即(2023)琼96民终3592号判决对此已作了认定。在天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庆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形下,庆禾公司拒绝对防火涂料进行,庆禾公司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不安抗辩权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违约。至一审判决前,因案涉整体项目已停工三年多时间,庆禾公司作为钢结构专业工程承包施工方,虽未提出解除合同,但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认定庆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结算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停工后,长时间未复工,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天一公司与庆禾公司未能就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庆禾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天一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已完工部分的产值。一审庭审中,天一公司认可庆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1、即专业分包结算中的第1至5项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庆禾公司与天一公司共同确认庆禾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为3056175元,并在扣除天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7933.82元和3%的尾款91685.25元后,确认天一公司应向庆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556555.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一公司诉称其只是对庆禾公司提交的证据11中的1至5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并不代表该部分金额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需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天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旨在推翻其在一审中对庆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确认,违反禁反言原则,故其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结算额3%尾款问题。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庆禾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2条约定,“余款待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期开始计算。”该笔款项对应的并非案涉分包工程中的缺陷责任期,而是质保期,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并非质保金,而属于工程尾款,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质保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笔款项支付条件系质保期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但本案中,案涉项目已因天一公司的原因导致长期停建,案涉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且案涉分包工程停工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天一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庆禾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目的判决天一公司向庆禾公司返还该笔尾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庆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天一公司主张庆禾公司未能先提供工程款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天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庆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故庆禾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天一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庆禾公司起诉之日作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结算额3%的尾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对此具有诉的利益的庆禾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依法不再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除锈费59876元,天一公司实际是在主张庆禾公司对于案涉分包工程的生锈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案涉分包工程因天一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已三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且根据庆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其采取的环氧富锌底漆不具备防水功能,并已经告知天一公司。而天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分包工程出现的生锈问题系因庆禾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天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一公司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防锈费及喷刷费44907元,因天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作内容属于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内容,也未举证证明庆禾公司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要求的防锈防腐标准施工或其施工违反了行业标准,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5元,由上诉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