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2民终9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8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纳证据不完整,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有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的水电费执行比例具备指导依据效力。某平台记录明确体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清楚缴纳水电费义务而不支付。以上证据均未采纳,一审判决也未阐明原因。2.一审庭审时某甲公司多次阐明作为合同乙方,某乙公司理应将水电费缴纳给合同的甲方(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水电费缴纳证据且口头描述交给某丙公司等均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未采纳也未阐明原因。3.一审法庭7月28日庭审某甲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某丙公司提交证据不完整且对真实性不认可。某丙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缴纳凭证时间只发生在本工程过程中的部分时间,凭证最后时间距工程竣工并验收时间相距半年以上,故不是本工程全部所发生水电费且分次提供真实性存疑。本应某乙公司提供的水电费记录及缴纳凭证,如法庭需要某甲公司提供作为证据,则某甲公司正式申请法庭调查。法庭未采纳也未阐明原因。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中的第一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至于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约定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水电费的支付方式及依据,仅约定了某甲公司可以扣除2.5个点的管理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不应该在结算之外又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水电费,某乙公司在8月7日的庭审中已经缴纳了本工程施工阶段全部日期水电费的凭证,不存在阶段性。
某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施工水电费177960.52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水电费177960.5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暂计50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4.判令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所签《和解协议》中第6条规定支付方式支付所欠所有款项。诉讼中,某甲公司撤回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拖欠的水电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健康产业园体育基地新建训练场馆区项目东区室内普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健康产业园体育基地内,合同总价16861041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24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天津健康产业园体育基地新建训练场馆区项目东区室内普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最终结算款为17796052元,关于水电费问题,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乙双方进行核对,核对完毕后,甲、乙双方通过现金方式另行支付......。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如约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述其进入涉案工程场地施工时某乙公司就其负责工程部分已基本施工完毕,某甲公司无某乙公司实际使用水电费证据,但某甲公司提交《天津体育基地项目现场会议纪要》一份,欲证实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均参会,会议内容包括建设单位要求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等施工单位按照结算金额的1%缴纳施工水电费,某甲公司已缴纳完毕,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因此某乙公司亦应按照其与某甲公司结算金额的1%向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177960.52元。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水电费达成新的合意与某乙公司无关,该合意不能约束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天津体育基地项目现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某丙公司主张自施工以来其一直按照实际使用水电费向建设单位交纳,且某丙公司已替某乙公司交纳其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某丙公司已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该会议纪要的水电费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亦不应再向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某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23)津0118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及水电费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协议约定就水电费问题双方进行核对,核对完毕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向某甲公司支付结算金额1%水电费,无合同明确约定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某甲公司庭审中认可在其进场施工时,某乙公司已基本完成施工任务,某甲公司亦未提交某乙公司实际使用水电费数额的证据,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水电费177960.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是否具有合理依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和解协议要求某乙公司按照会议纪要规定的结算金额1%标准支付水电费用。某乙公司抗辩其原系某丙公司的分包单位,在某甲公司进场前即已完成施工,基于其产值纳入某甲公司结算范围原因与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和解协议,施工产生的相应水电费用已由某丙公司代为支付,不同意向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用。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情况,某甲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述其进场施工时某乙公司负责的工程范围已基本施工完毕。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陈述某乙公司在其进场施工时亦有施工内容,但未提交相应的签证单、监理日志等施工材料予以证实。同时,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关联关系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某乙公司陈述的施工情况予以采信。结合某丙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缴费材料,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丙公司并非据实结算水电费用而是如其一样按照结算金额1%标准予以扣除的情况下,某丙公司主张由己方将自身以及下属分包单位包括某乙公司在施工时实际用水用电产生的相应费用向建设单位支付的事实已达到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水电费问题,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该合同并未约定水电费用按结算金额1%扣除,根据合同条款的一般语义解释,应理解为合同价款包含了实际施工产生的对应水电费用。就某甲公司所称的规定按照结算金额1%扣除水电费用的会议纪要,其会议主体并不包含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对此认可,因此,该会议纪要的规定并不对某乙公司产生拘束力,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会议纪要规定要求某乙公司按照结算金额1%标准支付水电费用欠缺合理依据。至于某甲公司是否可依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施工实际产生的水电费用,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基础,某乙公司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用已通过某丙公司代为支付,亦无需再向某甲公司支付。据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回桂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