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1民初6954号
原告: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4829.11元及逾期利息(按LPR的1.3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东马还迁房电线电缆物资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961881.9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94829.1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天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具体的欠款金额,被告需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其他单据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且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要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现被告未收到申请,也未核实到未付款部分的发票,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故被告暂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另外,原告已付被告货款的金额为307759.1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8日,被告天某某公司(甲方、采购人)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供货人)签订《东马还迁房电线电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马村二期农民还迁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1-2号楼、12-13号楼、17-18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供应电线电缆,总金额2961881.9元,最后结算以甲方出具的入库单为准(入库单必须由项目经理***、收料员***、***签字,其他人签字均无效),除入库单外其它单据一律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同意不得以入库单意外的单据向甲方主张货款。合同就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款的10%,供齐全部货物无质量问题买方付至合同款的95%,使用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至合同款的100%。在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每一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在支付至95%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当于合格物资总价款的全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法分割开具,则乙方应在甲方第一次付款前按合同总价款全额开具提供。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案涉货物,供货总价值为902588.3元(含本院作出的(2023)津0111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11571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07759.19元,尚欠原告货款594829.11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2022年10月25日的结算凭证,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829.11元。该结算凭证显示,欠款金额594829.11元为东马项目。结算金额为本结算凭证签订之日前供货单位的全部供货金额,双方对供货金额无争议。其他凭证一律作废,不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欠发票0元,余额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结算凭证需方人员处有多人签字,供方经办人处有一人签字。
另查,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津0111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某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公司东马还迁房项目货款115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东马还迁房电线电缆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829.11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此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合同及结算凭证约定的付款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4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482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594829.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4年1月24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保全费3494元,合计8368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