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1民初6955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矿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83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127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2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5261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3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小红板物资,并对单某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案涉项目系二被告共同承建,且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物资,但二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起诉。
天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天某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2.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欠付的金额。3.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非必要费用。5.原告诉请的货款涵盖了双方合同内的东山医院项目及其他项目,被告认为原告仅能主张与合同相关的东山医院项目的欠款,其他项目的货款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8日和2022年5月30日,被告天某某公司(甲方、采购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货人)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山医院(一期)项目供应小红板等物资,合同对供货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结算款应按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最后结算以甲方出具的入库单为准(入库单必须经项目经理***、收料员***及材料员***签字,收料员***及经手人签字,其他人签字均无效),除入库单外其它单据一律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同意不得以入库单以外的单据向甲方主张货款。合同就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每月25日对账,下月25日前付上月实际发生货款的70%,主体完工后1个月内付至已供货金额的100%。在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每一期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在支付至100%货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当于合格物资总价款的全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两份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向东山医院项目供货5283070元。原告另于2023年2月至3月期间向被告天某某公司承建的珠海瑞明项目供货552610元。原告为此提交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案涉项目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供货事实及催款事实。被告表示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
庭审中,双方共认,被告天某某公司已付原告案涉货款3751800元。
另查,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东山医院项目最后开票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珠海瑞明项目的最后开票时间为2023年4月4日。被告表示,对于开票情况需要庭后核实。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对该事实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庭审中,原告表示东山医院项目主体完工时间为2023年8月,对瑞明项目的主体完工时间不清楚。被告表示,两个项目的主体完工时间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自愿对该事实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天某某公司尚欠原告东山医院项目货款1531270元,珠海瑞明项目货款552610元,此款天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天某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531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以552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系天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直接判决分公司对总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如总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原告可在执行程序执行分公司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83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31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以552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9.5元,由原告负担2891.5元,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68元,此款被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