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津0103执保296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津0103民初238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596779.43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