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319民初26601号 原告:***,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为1125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4)津0319民初10678号案的案件诉讼费用(受理费56507元、保全责任险费30405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36912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天津市**》,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揽了中新天津生态城**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1345275元。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发包人每季度进行一次支付,按承包人上个季度已完工程量的6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验工计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政府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政府审计金额的97%,其余3%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毕,不计利息。2022年4月19日,被告与监理单位等出具了《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16日,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中新天津生态城5.57地块填土一期工程施工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结算金额是人民币21869373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结清工程款。2024年原告无奈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5月7日法院受理,案号为(2024)津0319民初10678号,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需按照时间节点付款,第5条约定乙方承诺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笔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按照最终结算价格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乙方还需给付甲方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币56507元、保全责任险费30405元、保全费、律师费50000元(上述已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责任险费、律师费的费用合计136912元),同时甲方保留继续追究乙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和解协议》签署后,被告仍然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以最终审定结算金额21869373元计算,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1470264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7166733元。现原告本次起诉向被告索要其中的工程款本金3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2024)津0319民初10678号案的诉讼费用,剩余工程款后续另行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后,截至2024年的12月底,被告已累计付款7100000元,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截至2024年的12月底,被告已提前支付了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再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500000元。同时,被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新天津生态城5.57地块填土一期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中新天津生态城旅游区北部区域5.57地块内,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1号地块总面积约250784.80平方米,1号地块测量填方量为525958.7立方米,挖方量807.9立方米,本标段规模350000立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2天。签约合同价为21345275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每季度进行一次支付,按承包人上个季度已完工程量的6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验工计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政府审计后30日内支付至政府审计金额的97%;其余3%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毕,不计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2年4月1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16日,经被告**委托,某乙公司出具《中新天津生态城5.57地块填土一期工程施工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1869373元。 2024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1月就中新天津生态城5.57地块填土一期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处承包位于中新天津生态城的5.57地块填土一期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办理完成结算一审,结算一审金额为21869373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向甲方支付工程款7602640元,甲方于2024年4月24日以乙方欠付合同项下工程款1426673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向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24)津0319民初10678号)。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该纠纷解决及剩余款项支付等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方及乙方双方确认,乙方同意按照以下时间节点进行支付:(1)乙方于2024年6月2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3000000元;(2)乙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3600000元;(3)乙方于2025年5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3000000元;(4)乙方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2500000元;(5)乙方于2026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涉案项目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以政府审计报告的结算价格为准)……;3.本协议签订后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上述第1条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3000000元后,甲方向法院提交本案的撤诉申请。因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导致本案无法撤诉、法院就本案件出判决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4.如乙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付款的,本案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责任险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后,甲方不得再就本案向乙方主张其他任何权益;甲乙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其他未结事宜;5.乙方承诺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笔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按照最终结算价格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乙方还需给付甲方以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6507元、保全责任险费30405元、保全费、律师费50000元(上述已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责任险费、律师费的费用合计136912元),同时甲方保留继续追究乙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另查,2024年6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24年7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2024年10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4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 再查,**与**就涉案工程价款产生的争议,**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4年7月30日,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319民初10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基于前述诉讼,原告**支出案件受理费56507元、保全责任保险费30405元、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经查,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中新天津生态城5.57地块填土一期工程施工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基础上,双方于2024年6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然,被告**并未严格依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按照最终结算价格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其中部分欠付工程款30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自2022年4月19日计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为其造成的损失内容,原告主张以《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该节诉请超出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前诉案件产生的各项费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同时还有权向被告**主张因前诉案件的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损失共计136912元,对此原告**亦提交了上述各项费用的支出凭证证实上述损失确已发生。因此,因被告**未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前诉案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损失共计13691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损失共计1369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5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