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宁河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李某;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7民初432号 原告:李某,女,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天津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4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19.89元,残疾赔偿金288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5884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出门倒垃圾途中,经过宁河区某某镇某某村新一区某排**号门前道路时,被该路面的积水滑倒,当天原告被120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进行急救并入院治疗,2025年8月31日至2025年9月3日共住院3天,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伤情。该条道路位于被告五管理区域,该条道路曾多次出现下雨后大面积积水情况且无人进行维护抢修。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五维修该条道路,但某某村民委员会迟迟不予处理。经了解,案涉道路系由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的宁河区某某镇三产融合乡村振兴项目-乡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为总包单位组织施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找到被告某某公司同原告商谈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在施工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没有对所管理的区域采取保护措施,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发包义务,并非案涉道路的实际施工人或管理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未在施工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并非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系因道路积水导致的人身损害,属于典型的公共设施管理或施工安全责任纠纷。某某公司仅为宁河区某某镇三产融合乡村振兴项目-乡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并非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亦非案涉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单位。某某公司已依法选定施工主体。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依法发包给被告二(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在项目发包及建设过程中,某某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存在选任不当或指示错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应由承包人(施工单位)承担。原告混淆了建设与施工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一(建设单位)“没有在施工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混淆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除非建设单位提供了错误图纸或指令违规施工,否则施工现场的围挡、警示、排水等具体安全防护义务应由施工单位负责。二、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是否仍处于施工期、是否已竣工验收并移交管理,事实不清。在无证据证明兴平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积水系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发包行为所直接导致,即使确实存在侵权,也应由原告举证侵权方的责任导致,侵权方可能为施工人、可能为管理人,甚至可能为案外人,但不应该是发包人。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作为合法合规的建设单位,在本项目中无任何过错,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不是案发道路的法定管理者。原告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原告摔倒时,案涉场地已经完工,正常投入使用,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场地的专业承包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施工完毕,安全保障义务也进行终止。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路段的发包和承包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都没有参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5年8月30日、2025年8月31日、2025年10月3日视频共6段(光盘),证明:1、2025年8月30日,原告受伤位置处就已经有积水没有清除;被告五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但并未处理,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2025年8月31日,原告在出门倒垃圾的过程中,在路面积水处摔伤。该条路是原告出门倒垃圾进行日常生活的唯一且必经之路。3、2025年10月3日,该路面仍存在积水没有处理,在相同位置还有其余人摔伤,证明直到原告摔伤后,各被告依旧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2.天津123**截图,证明:在原告受伤前,就村落路面积水问题,原告多次向12345反映,但直到2025年8月31日原告摔伤都未做任何处理; 3.中标情况截图,证明:原告所在村居的改造项目,被告一系发包单位,被告二系中标施工单位; 4.律师调查令回执-报警记录,证明:2025年8月31日,原告在潘庄村因路面积水摔倒后报警; 5.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25年8月31日,原告在潘庄村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 6.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于2025年8月31至2025年9月1日入住院3天,主要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时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复查的情况; 7.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于2025年8月31至2025年9月1日入住院3天,主要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时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复查的情况; 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9475.46元; 9.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三产融合工程发包给了天津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仅为融合乡村工程提供劳务。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专业承包方; 2.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25年7月15日,某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完成施工,即使后面存在增加排水工程,也是应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另行进行的施工。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村民委员会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确认,证明目的某某不认可,这段视频仅能证明施工道路有积水,有人摔伤,但不能明确指向该事实为发包人过错所导致的侵权;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证据212345的截图中,根据回复可以看出,对于该积水问题的反应是一直有在处理的;对证据3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确实系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因同上。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道路在原告摔倒时已经完成施工,所谓的积水是农村内地势所导致,并非施工方某某公司所导致;对证据2真实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中载明是村内垃圾无人清扫导致坑内积水,最终导致原告摔伤,并不是道路修筑的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9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视频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视频正好可以证实被告4施工后路面不平,排水存在问题,系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合理的义务;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截图的诉求内容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原告受伤系路面不平,积水所致;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也没有异议;对证据8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9.10也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对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中某某集团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安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因此某某集团应当就案涉施工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关责任。对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合同仅能证明某某公司将施工分包给某某公司,但并没有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化名公司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了交付,在其施工清单明细中也存在排地表水相关的施工内容,因此该道路中存在积水,并及时清除也是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的内容;对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认为即便某某公司实施劳务分包,但其工作量清单中,也存在与本案道路排水相关的劳务工程内容。对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该证明为2026年1月27日签订,而且该证明中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另外,案涉项目,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是其发包,是建设单位,关于道路施工完成情况与否,某某村民委员会既然没有组织施工,其无法确认道路是否全部完成或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交付,并且根据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交付也应当由某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不会由施工单位直接向某某村民委员会进行交付。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有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另外两份合同证明目的认可,真实性以法庭确认为准,对某某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因为其上盖有村委会公章,若公章为真,则某某公司对其内容认可。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三份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村委会并非合同双方签订主体,亦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更未参与工程的任何监督与管理工作,对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委会并非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更未参与工程的任何监督与管理工作,被告对案涉项目是否施工完成并不清楚,村委会出具证明时,仅是根据现场情况出具了一个说明,且案涉项目并未进行验收,村委会无需对此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安全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因施工导致道路积水,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8月31日上午,原告李某出门倒垃圾,在回家途中,经过宁河区某某镇某某村新某区某排**号门前道路时滑倒,滑倒时路面积水。随即原告家人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进行救治并入院治疗。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伤情。原告自2025年8月31日至2025年9月3日共住院3天。 该条道路位于被告某某村委会管理区域。案涉道路系由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的宁河区某某镇三产融合乡村振兴项目-乡村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总包单位组织施工。被告某某村委会于2026年1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宁河区某某镇某某村新某区某排整条道路于2025年7月15日完成混凝土道路及花砖便道的施工,且建筑垃圾及工程垃圾清理完成,该道路已完成全部工程内容。 经原告李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本院遴选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民事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案涉道路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考虑到该工程的特殊性,涉及多个自然村的道路改造,竣工验收时间较长,本院以交付使用确定管理权的转移,被告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确认案涉道路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所以自2025年7月15日起,被告某某村委会应当履行对道路的管理职责。结合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可知该道路长期积水,但未得到相关单位的有效治理,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未能及时排除妨害,应当承担原告此次受伤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道路积水部分的湿滑,应当选择更加安全的道路通行,其应对摔倒造成伤害承担20%的责任。关于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李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9475.46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需护理期60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9019.89元(54871/365*60),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需营养期60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住院3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即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李某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 残疾赔偿金: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为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数额为28852.5元(2024年度:57705*5*10%),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鉴定费系为确定李某的伤情及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以上合计费用为58547.85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6838.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9475.46元、护理费9019.8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8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各项损失共计58547.85的80%计46838.28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