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东华街道上官村环城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管道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启迪公司存在热费损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启迪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供热服务,其并非供热主体,用于证明西安市长安区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损失的付款回单及发票的主体与启迪公司无任何关系。2、一、二审判决采用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适用该鉴定结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鉴定人非在鉴定机构执业,也未列入鉴定人名册,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公司选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并非鉴定公司工作人员且不具有本案鉴定内容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不具备客观性,案涉保温管经过高温后发生蠕变是正常现象,鉴定意见书未按照鉴定申请内容进行鉴定。3、启迪公司关于管道公司供应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不予采信,并判决启迪公司按照合格产品向管道公司支付费用。现启迪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次诉请管道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该请求是在实质上否定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构成重复起诉。4、启迪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法丧失质量异议权利和胜诉权。5、原判决在损失赔偿责任及数额认定时,未适用管道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预期损失和启迪公司与有过错的相关法律规定,违背了可预见性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启迪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启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
启迪公司提交意见称,1、管道公司再审请求超过其二审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管道公司供应的保温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厚度,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判决管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的鉴定机构系法院通过摇号确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管道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管道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4、管道公司主张称案涉的预制保温管已超过质保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中对质量问题的回应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而非查明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依据新出现的证据认定事实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管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道公司是否应当向启迪公司赔偿热力损失,损失金额应为多少。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表明,管道公司供应的货物确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了热力损失,热力损失金额为4383400元,一、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支持管道公司向启迪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管道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无热力损失鉴定资质,故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管道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资质,且无证据证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故对管道公司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管道公司还主张启迪公司并不具有供热业务,不能发生热力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启迪公司提交了其与西安市长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启迪公司应赔偿其热力损失,具体数额以启迪公司向第三方管道供应商及施工单位索赔的金额为限,该协议表明西安市长安新区热力有限公司授权启迪公司向管道公司主张赔偿,同时其不再向管道公司主张本案已经支持的热力损失,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因素考虑及管道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将会给启迪公司造成向供热单位赔偿热力损失应有预知,故对于一、二审判决支持管道公司向启迪公司赔偿热力损失应予以认可。管道公司还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本院已查明,在管道公司诉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管道公司诉请启迪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该案未支持启迪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启迪公司根据新的证据提起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诉讼,并非重复起诉,管道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管道公司还主张启迪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依法丧失质量异议权利和胜诉权。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从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限及质保期、启迪公司发现管道质量问题后在管道公司催要货款时已明确提出、管道供应方应提交的检验报告义务等事实因素综合判定质保期未过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管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