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17民初8095号
原告:***,女,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西村西虹胡同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津榆支路107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水务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23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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